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賢華
相 對 人 台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明輝
相 對 人 銅盛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秀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台侗企業有限公司、林明輝、林 秀燕財產之假扣押執行,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06 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 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整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提存 完畢,嗣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㈡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銅盛國際有限公司、林秀燕、林 明輝財產之假扣押執行,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債 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嗣經
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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