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張廖素霞
相 對 人 雷輝榮
雷輝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雷輝榮、雷輝宗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 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雷輝榮、 雷輝宗各負擔2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10,400 元(計算式:20,800元×1/2=10,400元),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