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35號
TPDV,108,司聲,635,201906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相 對 人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3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 臺幣(下同)45萬2000元;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暨 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聲請 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廢棄原 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部分,併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卷之確定證明書)。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5萬2000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卷 ㈠第1頁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二審繳納裁判費67 萬8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卷㈠第15 頁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 (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502號裁定核定),依前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逾7030萬8444元本息部分及請求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 未據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第二審已受敗訴確定,故聲 請人應就其先行敗訴確定部分,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3萬56 00元【計算式:452000×3/100=135600】及負擔①相對人繳 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20萬3400元【678000×3/10=203400】 ②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67萬8000元(見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卷㈠第15頁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及第三審訴訟費用3萬元,合計共104萬7000元【計算 式:135600+678000+203400=1017000】,聲請人共已預納第 一、二、三審裁判費共116萬元【計算式:452000+678000+30 000=1160000】,折抵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4萬3000元【計算式:1160000-1047000=14300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