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01號
TPDV,108,司聲,601,201906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朱汪白楣
      陳慧芳 
      洪英傑 
      陳抮君 
      周林美智
      林美月 
      林鎮男 

      林茂青 
      林泓君 

      林怡君 
      陳良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查聲請人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8,096元及測量費13,080 元,相對人等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341,176元(計算式:328,096元+13,080元=341,176元) 。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附表
┌───┬─────┬─────────┬───────┐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
│ │ │ │用額(新臺幣)│
├───┼─────┼─────────┼───────┤
│聲請人│中華民國 │0000000分之354080 │ 74,455元 │
├───┼─────┼─────────┼───────┤
│相對人│朱汪白楣 │0000000分之60000 │ 12,617元 │
├───┼─────┼─────────┼───────┤
│相對人│陳慧芳 │0000000分之39750 │ 8,358元 │
├───┼─────┼─────────┼───────┤
│相對人│洪英傑 │0000000分之968262 │ 203,604元 │
├───┼─────┼─────────┼───────┤
│相對人│周林美智 │0000000分之38940 │ 2,047元 │
├───┼─────┼─────────┼───────┤
│相對人│林美月 │0000000分之38940 │ 2,047元 │
├───┼─────┼─────────┼───────┤
│相對人│林茂青 │0000000分之38940 │ 2,047元 │
├───┼─────┼─────────┼───────┤
│相對人│林鎮男 │0000000分之38940 │ 2,047元 │
├───┼─────┼─────────┼───────┤
│相對人│陳良琴 │0000000分之121720 │ 8,532元 │
├───┼─────┼─────────┼───────┤
│相對人│林泓君 │0000000分之121720 │ 8,532元 │
├───┼─────┼─────────┼───────┤
│相對人│林怡君 │0000000分之121720 │ 8,532元 │
├───┼─────┼─────────┼───────┤
│相對人│陳抮君 │0000000分之39750 │ 8,358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