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94號
TPDV,108,司聲,594,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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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周方慰 
相 對 人 聯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原名:張家賢)
人         
相 對 人 洪逸誠(原名:洪堯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負擔。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遷出國外、 地址不明,相對人聯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亞公司 )因廢止,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 出掛號郵件查單、戶籍謄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於民國(下同)91年 11月21日出境後,迄無返國之入境資料,復查無其國外地址 ,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下同)108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 80060829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又依戶籍謄 本記事顯示,相對人已於93年12月28日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 登記,是相對人因遷移不明,其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參諸上揭規定,法院即應准為公示送達,以為其意思表示之 通知。從而,本件聲請關於洪逸誠(原名:洪堯智)部分,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關於相對人聯亞公司 部分,聲請人於108年5月23日、6月3日具狀陳報其已向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合法送達,即與前開應為公示送達之規定未 符,是就該公司部分之公示送達聲請,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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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