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李國星
相 對 人 林子妍(原名:林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二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 聲請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13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 第1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聲請人撤回前開異議之訴事件 ,相對人於執行事件中已足額受償,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並 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撤回函等件影本及存證 信函、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47號、99年度聲字第 68號、99年度司執字第37136號及99年度存字第1620號等案 卷審核,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擔保物行 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 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5月21日新北院輝文字 第1080000811號函在卷可佐,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 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 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