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夏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廷
相 對 人 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專案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付給付專案價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25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12 號判決駁回對人之上訴,廢棄原第一審部分判決,並諭知第 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2 號卷㈡第54頁)。
二、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計算式:500+7320=78 20,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卷第12頁、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252號卷㈠第5頁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紙)、第二審聲請人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合計共9320 元(計算式:7820+1500=932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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