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47號
TPDV,108,司聲,447,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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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相 對 人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台灣銀行羅東分行,支票號碼:CB0929016),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67萬6,654元,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 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之標的,部分經終局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 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宜蘭地院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函、通知行使 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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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