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蔡欣達即蔡秀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秀英前依本院99年 度北簡字第16616號判決提供新臺幣61,350元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准予領回提存物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惟未具體敘 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形式上 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108年5月22 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相對人長暉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及最新一次主委當選證明;㈡被 繼承人蔡秀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㈢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原因事實、法 律依據及其證明;㈣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 該通知已於108年5月2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