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陳英淑雲(即陳世昌之繼承人)
陳忠信(即陳世昌之繼承人)
陳月娥(即陳世昌之繼承人)
張陳孺敏(即陳世昌之繼承人)
陳志麗(即陳世昌之繼承人)
陳志芬(即陳世昌之繼承人)
陳俊蒼(即陳世昌之繼承人)
陳怡如(即陳世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俊蒼
陳怡如
李春蘭
陳峙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3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400萬為擔保金,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659號提 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567號假扣押執行 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 執行處通知函、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聲請人 嗣聲請本院以民國(下同)107年12月10日北院忠民譯107年 度司聲字第137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該函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由相對人陳俊蒼、陳怡 如、李春蘭本人收受,另於108年3月13日公示送達相對人陳 峙蒝,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紀錄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