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保鉗
王國金
林謝秋菊
陳義
陳柏宇
許玉女
王秀鳳
曾美容
蔡文翰
吳秋鄉
張素治
曾碧雲
張素華
王杏貞
古秀賢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彭啟雯
相 對 人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確定,有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570元,依第一審判決,由 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5,285元(計算式:10,570×1/2=5, 285),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