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羅翔
法定代理人 褚璟宜
羅志元
聲 請 人 李翊菲
法定代理人 王佑寧
李耕宇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陳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死 亡,聲請人羅翔、李翊菲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陳寶於108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羅陳寶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二親等 繼承人有羅榮釧、羅慧惠、羅榮寬、廖強生、羅志文、羅志 云、李耕合、羅志奇、羅志元、李耕宇等人,而上開繼承人 中,除羅榮釧、羅慧惠、羅榮寬、廖強生、羅志文、李耕合 、羅志奇、羅志元、李耕宇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 有羅志云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羅志云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