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949號
TPDV,108,司繼,949,201906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柯昶宏 

      柯昶華 
聲 請 人 邱晟袀 
法定代理人 邱慶民 
兼法定代理 柯佳吟 

前列四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柯昌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清榮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死 亡,聲請人柯昶宏柯昶華柯佳吟為被繼承人之孫、邱晟 袀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 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柯清榮於108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 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柯清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 親等繼承人有柯昌邑柯燦忠柯文姬柯采穎等人,而上 開繼承人中,除柯燦忠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05號、柯 文姬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 棄並經准予備查,及柯昌邑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 有柯采穎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柯采穎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