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王保珠
代 理 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雍容於民國100年5月19日立有遺 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遺囑內載明美國及臺灣之財 產於扣除相關稅捐後,依照比例全數遺贈予父族、母族之後 人及相關教會、教堂、神學院。被繼承人張雍容之繼承人僅 有配偶賀龍華一人,被繼承人於美國之遺產已全數交由賀龍 華繼承,並無侵害特留分之虞。被繼承人在台灣之遺產,除 少量存款、股票、飾品外,另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10樓之7」、「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11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等6房地,被繼 承人於遺囑中並未指明遺贈之特定標的物,僅以遺產淨值之 「一定比例」作為遺贈分配,是聲請人為執行遺贈交付,有 變買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遺囑影本1份、遺 產清冊、聲請變賣之遺產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 證。然依我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惟上開規定於遺囑執行人並無準用。復民法第1215條雖規定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係 就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之規定之一,亦非遺囑執行人得以 非訟方式聲請法院准許拍賣遺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 家抗字第45號)。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被繼承人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但法律並未明定遺囑執行人 變賣遺產應聲請法院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並無 法律依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