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
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本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東港鎮○○○路三號宏順機車行之負責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在上開機車行內,明知陳俊原( 由本院另案審理)所交付牌號PIZ─0五七號機車係贓物(該機車為乙○○所 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路一二 四號前遭竊),竟予收受後,拆卸該機車之引擎號碼蓋及車牌,另裝置牌號PE G─六七二號車牌一面,及換裝新引擎號碼蓋,嗣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本庭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在其所經營之宏順 機車行內,裝修牌號PIZ─0五七號機車,惟矢口否認知贓。經查牌號PIZ ─0五七號機車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鎮○路一二四號前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乙○○在警訊供述明確 ,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在警訊供稱:「陳俊原說有一輛機車要 我幫他代工,工資三千元,::於是我將鐵捲門關下,將該贓車車牌卸下,引擎 號碼拆掉,約二十三時左右,將該車牌及引擎號碼拿至海濱國小對面海邊丟掉: :問:是否為贓車?答:是的。」等語,而被告為宏順機車行負責人,對於車牌 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 一種,理當知情,竟予任意更換改裝,已屬可議,況被告倘不知違法,又何須將 所拆卸之車牌及引擎號碼蓋丟棄海邊,被告知贓已經明顯,上開所辯,係屬卸詞 ,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茲審酌被告圖利收贓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節非重、無不良素行、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