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64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銘
相 對 人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相 對 人 楊昌衡
王音之
楊文虎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王音之、楊文虎、潤琦實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王音之、楊文虎,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附 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附表二 所示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一: 108年度司票字第9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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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 息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7年10月3日 │135,000,000元 │未載 │108年6月13日 │5.625% │
└──┴───────┴───────┴──────┴───────────┴─────────────┘
┌───────────────────────────────────────────────────┐
│附表二: 108年度司票字第9649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息(百分之) │
│ │(美金) │(美金) │ │ │ │ │
├──┼──────┼──────┼──────┼──────┼───────────┼────────┤
│001 │2,000,000元 │1,000,000元 │107年10月3日│未載 │108年6月13日 │7.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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