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9483號
TPDV,108,司票,9483,201906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483號
聲 請 人 鄭錦淵 
相 對 人 王琦媛(原名王錦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發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