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9335號
TPDV,108,司票,9335,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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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335號
聲 請 人 劉子榮 
相 對 人 印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票據法僅就本票有此 規定,則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其所 執票據係本票為限,如非本票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印坊國際有限公司簽發及李雪明背書 之支票且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裁定執行。惟 其所執之票據係支票而非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 適用,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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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印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