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30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銘
相 對 人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相 對 人 王音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提示日當 日聲請人公告之美元短期貸款利率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百分之七.五五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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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9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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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
│ │(美金) │(美金) │ │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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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00,000元│10,000,000元│107年10月25日 │未 載│10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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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500,000元 │480,000元 │107年8月10日 │未 載│10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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