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38號
PTDM,89,易,238,2000060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懷疑丙○○與其他男子交往,遂於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隨丙○○至位於屏東縣林邊鄉○○ 路「晶華莊汽車旅館」前。待楊女向該館服務人員郭素香(起訴書誤為郭淑香) 索取房間鑰匙時,衝至楊女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前門窗口質問,惟楊女不予理會並 欲倒車離去,乙○○為強留丙○○與之談判,遂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伸手探入 楊女所駕汽車左側前門玻璃窗內,欲取走楊女之汽車鑰匙。惟因鑰匙位於方向盤 右側,不便拿取,遂又趁楊女停車時,繞至該車右側,打開車門,坐至駕駛座旁 ,於楊女再度發動車輛前進中,強使該車熄火後拔取該車鑰匙,並拿走楊女所有 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妨害楊女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約十餘分鐘 後,因楊女另一男友甲○○打電話至上開行動電話與楊女連絡時,為乙○○截聽 而查覺有異,遂於五、六分鐘後持瓦斯槍駕車趕至前開汽車旅館,乙○○見狀即 將當時負於肩上之楊女皮包丟下駕車離去;嗣經甲○○報警,並會同警員於同日 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與大澤路口攔下乙○○而查獲,並 自乙○○身上取出楊女所有汽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汽車鑰匙及皮 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攀於該車車門,為避 免遭被害人駕車拖行受傷,方拔下汽車鑰匙使之停車;而拿取皮包之目的係為接 聽正響起鈴聲之行動電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 核與證人即「晶華莊汽車旅館」服務人員郭素香及丙○○男友甲○○證述之情節 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行進中之汽車,只須轉動鑰匙即可使該車熄火 而停止前進,此應為亦係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明知,是其何須於車輛熄火後復拔 取該鑰匙置於自己身上?至被告拿取被告皮包後雖確曾接聽丙○○之行動電話, 然其於接聽電話後,卻未立即將皮包歸還,而係丙○○之男友甲○○於五、六分 鐘到達現場後,方將皮包丟棄於地上,此已據被害人丙○○及證人甲○○供證在 卷,顯見其辯稱拔取汽車鑰匙係為緊急避難及拿走皮包僅係為接聽行動電話云云 皆難採信。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就先到晶華莊汽車旅館門 前等,...我是準備要跟她談判,但丙○○不跟我談才發生這件事的」;「我 當時拔走丙○○汽車鑰匙及拿走皮包後準備走到我車上等甲○○來,...」等



語,復衡諸被告於取得被害人丙○○之汽車鑰匙及皮包後,仍逗留現場十餘分鐘 ,直至甲○○持瓦斯槍出現後方匆匆離去等客觀情況,足以認定被告右揭所為, 係出於丙○○拒絕被告談判後所萌生之妨害自由犯意。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 與被害人感情生變而受刺激、所用之手段、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有卷附 照片四張並經證人許哲榮及李明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惟犯後仍圖掩飾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次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惟查本件係因男女感 情生變所引發,又被害人損失亦非重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尚屬過重,併 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正 屏
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以 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天 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