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274號
聲 請 人 劉超群
相 對 人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 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聲請 人僅得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 簽發之本票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2所示簽發之本票自107年10月 11日起至107年1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附 表編號4所示簽發之本票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08年5月14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簽發之本票 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陳明於108年4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 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08年1月 7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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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8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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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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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9月10日 │3,000,000元 │107年12月10日 │ 空 白 │107年12月10日 │TH011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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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10月11日 │700,000元 │107年12月10日 │ 空 白 │107年12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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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1月7日 │655,000元 │ 未 載 │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29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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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4月29日 │1,130,000元 │108年5月15日 │ 空 白 │108年5月1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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