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7857號
TPDV,108,司票,7857,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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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857號
聲 請 人 張語祐 
相 對 人 何思敬 

      呂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佩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何思敬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呂佩珊簽發如附表一 本票2紙及相對人何思敬簽發如附表二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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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8年度司票字第7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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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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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月20日 │2,000,000元 │107年4月18日│107年4月1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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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1月20日 │2,000,000元 │107年4月1日 │107年4月11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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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8年度司票字第7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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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
│ │ │臺幣) │ │ │ 碼 │
├──┼───────┼──────┼──────┼──────────┼───────┤
│001 │107年1月20日 │2,000,000元 │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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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