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
丙○○
右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甲○、丙○○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門鎖、抽水馬達電源線,足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為夫妻,丙○○為其二人之子。丁○○因與己○○素有土地糾紛, 竟與甲○、丙○○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及四時三十分許,三人共同至屏東縣內埔鄉○○段第四二四之二 五號國有土地上,將己○○及戊○○○夫婦所蓋之鐵皮屋門鎖予以破壞,又於同 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復至上址,將該鐵皮屋內之抽水馬達電源線剪斷 ,均足生損害於己○○及戊○○○。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己○○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另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 於審判期日到庭,然依其前於本院所述,亦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 :鎖頭、馬達與鐵皮屋是我們的,鐵皮屋是八十三年間,我們自己買材料隨便搭 建,屋內之水井是七十二年間,我們請人開鑿的,當時造價二、三十萬元,鐵皮 屋所在之土地,原是我們在使用,八十二年起告訴人慢慢占用,到八十六年完全 占去,鎖頭與馬達電源線不是我們弄壞的,是戊○○○的弟弟王富旺及王國隆去 剪的,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二九號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感抗字第一三號裁定,亦認為我們並未為起訴書 所載之毀損行為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及戊○○○於警 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楊昌榮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結證稱:我大約在三、四年前,有幫鄭王秀男搭一簡單的鐵皮屋,地點在 水井那裡,那地方中間有一巷道,旁邊有二個果園,我搭蓋的是己○○這邊的果 園,搭建當時剛好也正在鑿井等語,另證人王聰正亦到庭結證:我有幫告訴人鑿 水井,我大約工作二十天,連馬達共做了二十五萬元,那時被告他們有看見我在 工作,他們沒說什麼等語,衡情,系爭鐵皮屋及水井既為告訴人所分別僱工搭建 及開鑿,告訴人戊○○○之弟王富旺及王國隆豈有自毀門鎖及水井馬達電源線之 理。況且,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二次到庭結證稱:我去的時候是己○ ○他們叫我去的,到現場只有破壞的鎖頭,丁○○與丙○○均在現場,我有問他 們這是否你們破壞的,他們告訴我地是他們的,他們愛怎樣就怎樣,其他的事情 就是在吵土地的事情等語,益證告訴人所訴被告等毀損之犯行應屬實情。至於被
告等雖辯稱:鐵皮屋是八十三年間,自己買材料所搭建,水井為七十二年間僱工 開鑿,並提出購買材料之收據,及請求傳訊鑿井工人曾伯祥到庭作證,惟查:屏 東縣內埔鄉○○段四二四之二五號國有土地,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所分別占用,而 告訴人自六十年間起即行占有上開國有地,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遷入該地 上之加強磚造房屋,有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三月十六 日台財產南改第八九○○○○六三八九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台財產南改第 八九○○○一○六五九號函可稽,另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號、○七四二號、○七九四號卷,亦確認屬實,且被告 等人於該案卷中更明確陳述,告訴人己○○自六十六年間即以鐵絲網將前開國有 地大部分圍起來占用。告訴人既於六十年間即占有上開國有地,被告等又如何於 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開鑿水井,是其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 雖提出收據或估價單等物,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或有購買單據上之物品,尚無法遽 以推論上開國有地上之鐵皮屋為被告等所自行搭建,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曾伯 祥雖亦到庭證述,十幾年前曾幫被告等鑿井,當時鑿井的費用依卷附收據看,應 該是四萬元等語,然被告丙○○於本院中卻稱:水井係丁○○於七十二年間請人 開鑿,當時價值二、三十萬元云云,另被告甲○亦於本院中辯稱:挖井花了二十 五萬元云云,是證人曾伯祥之證詞既與被告等所辯大相逕庭,顯見被告所辯水井 為證人所開鑿云云,應為虛構。再者,被告等雖又辯稱:於本院治安法庭八十六 年度感裁字第二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感抗字第一三號 裁定,均認被告丙○○未為起訴書所指之毀損犯行云云,惟依本院調閱上開感裁 字案卷,治安法庭係以系爭本案為告訴人戊○○○與被告丙○○爭執工寮為何人 所有,被告丙○○並未對戊○○○及其家人有何暴力行為,而諭知被告不付感訓 處分,然並未論及被告丙○○有無毀損之犯行,是尚無法爰引該不付感訓處分之 裁定,資為論據被告本案刑責之有無。綜上,被告等上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 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雖非重大,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得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