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8年度,6號
TPDV,108,司監宣,6,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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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繁鑫 
關 係 人 胡漢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維宜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漢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維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曾李玉美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維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維宜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維宜之監護人。因受 監護宣告之人曾維宜之配偶曾李玉美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曾維宜均為被繼承人曾李玉美之繼承人,茲為辦理 被繼承人曾李玉美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女婿胡漢新,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辦理被繼承人曾李玉美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草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曾李玉美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曾維宜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 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維宜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 理由。而胡漢新為受監護人之女婿,於辦理被繼承人曾李玉 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 胡漢新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 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 繼承人曾李玉美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 胡漢新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余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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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