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陳鐵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債權人有限責任台北市九信用合作社於民國(下同)103 年6月24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營業、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1 01年11月26日及106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360萬元、240萬元及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及債權確定期日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 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應分期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08 年2月15日、2月27日、4月14日及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691 萬2063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據及個人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查詢資料、催告函、 回執、金管會核准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8年5月15日 (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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