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岳諭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 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嗣後,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並於和解內容第四點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暨利息,嗣聲請人不服原判決, 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000元,嗣後 聲請人縮減為1,000,000元,合先敘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如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3,000,000元,應徵裁判費 30,7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訴訟費用16,350元,因和解成立僅徵收三分之一即5,450 元(計算式16,350×1/3=5,450),合計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金額為36,150元,依和解內容第四點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