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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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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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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即債 余清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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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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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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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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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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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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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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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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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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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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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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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5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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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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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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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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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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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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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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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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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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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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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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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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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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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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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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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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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以打零工維生,時薪新臺幣(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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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120元,工作日數視接案狀況及工地需求而定,每月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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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15日,每日工作時數約6至8小時,每月收入約1萬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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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另有租金補助5000元,及每年領取三節慰問金合計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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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每月平均417元,故每月收入合計為2萬0417元。另查其
4名下僅有台灣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價值8135元,此外無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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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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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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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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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公會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民國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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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20日陳報狀所附工作證明書、存摺明細等在卷足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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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
11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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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每期清償15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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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萬8000元,清償成數10%;本金清償成數23%【計算式: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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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X72=108,000;108,000÷1,068,535=10.10%;108,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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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20=23.0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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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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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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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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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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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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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萬8000元,高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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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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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處分所得10萬3579元;其名下保單價值僅8135元,堪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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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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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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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人現自行租住於台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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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8917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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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返家8日之扶養費。查債務人之子為73年生,領有極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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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手冊,自79年起安置於台北市陽明教養院,名下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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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基本保障年金4872元,教養費用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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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元,因債務人無法動用年金餘額以支付其子每月返家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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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費用,已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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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有其子104年至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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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函在卷可稽,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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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支出扶養費必要,其扶養義務人合計2人,債務人每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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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已低於依法定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標準即台北市108年
4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580元之1.2倍1萬9896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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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之總額2萬2549元【計算式:19,896+19,896X8/30X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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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8.8,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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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其為由社會大眾投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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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之公司,對股東及社會經濟負有責任,倘同意更生方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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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不啻損及股東權益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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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0417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8917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
11每期清償1500元(含保單價值攤提72期之113元),已將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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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額1500元提出9成2以清償債務【計算式:(20,417-18,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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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5÷72)÷(20,417-18,917)】,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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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復考量債務人已年逾61歲,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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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退休年齡僅4年餘,仍願勉力工作以履行6年期之更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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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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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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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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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實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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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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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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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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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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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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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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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27
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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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29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第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