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司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張聿昀即吉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吉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為有吉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因未檢具清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 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 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經本院先後以民國(下同)108 年4月19日、5月14日北院忠民康108年度司司字第231號通知 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8年4月25日、5月17日收 受通知後迄未補正,經本院於108年6月21日電話通知後,其 仍表明無法補正,請法院駁回,有本院108年6月21日之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1條、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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