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萬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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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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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
│ │ │ │(新臺幣)│ │ │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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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昱宸科技│臺灣中小│39,184元 │108年7月│AG1124362 │4個月 │
│ │有限公司│企業銀行│ │10日 │ │ │
│ │ 張淑娟│吉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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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昱宸科技│臺灣中小│34,967元 │108年8月│AG1124375 │5個月 │
│ │有限公司│企業銀行│ │10日 │ │ │
│ │ 張淑娟│吉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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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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