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181號
聲 請 人 黃舒薇
相 對 人 張黃麗美(即黃賴素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麗香(即黃賴素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義和(即黃賴素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義和(即黃賴素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義彬(即黃賴素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任民(即黃賴素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 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被繼承人黃賴素珠共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新台幣6,000,000元 ,該款項由黃賴素珠取用並由其負責清償,因黃賴素珠於民 國105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需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對相 對人即黃賴素珠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提出與南 山人壽公司簽訂之抵押借款約定書,聲請人與黃賴素珠因共 同借款而為連帶債務人,依前揭規定應於代黃賴素珠清償之 範圍內始承受債權人權利而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惟依聲請人 於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述「嗣祖母105年12月16日死亡後即未 繳費,因聲請人同為債務人,南山保險公司要求聲請人需繳 納上開借款餘額5,100,950元,為此聲請人向繼承祖母遺產 之伯伯、叔叔、姑姑等即債務人請求給付借款金額予聲請人
,俾聲請人清償清償上開借款」,顯見聲請人係預為請求相 對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借款餘額以利還款,尚無已清 償債務之事實,難認已承受南山保險公司之權利而得對黃賴 素珠之遺產為請求。是其聲請並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