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童福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
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2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9161號)
(一)緣債務人童福民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
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8年5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46,35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5,464元為自民
國102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29日之消費款,新臺
幣18,94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945元為違約金。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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