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5號
ILDV,89,訴,35,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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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十五號
  原   告 甲○○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己○○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即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丙○○○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三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九 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丙○○○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丁○○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甲○○係本案被害人林謗元之母,原告丙○○○係林謗元之妻,原告 丁○○乙○○二人則為林謗元之子女,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四件可參。(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L2─五一四三號自小客車, 沿宜蘭縣壯圍鄉○○路,由頭城往羅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各種交通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於宜蘭縣壯圍鄉○○路四十四號前, 駕駛上開汽車追撞林謗元所騎乘之RAU─二七九號型機車,造成林謗元受有 左側脛骨骨折及腦梗塞性腦中風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不治死亡。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況為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駕車追撞同向前方由林謗元所騎乘之機車,致林謗元送醫後不治死亡,被 告自有過失之處甚明。且本件事故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全部之 責。
(四)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往醫院診治, 林謗元受有下列損害:
1、林謗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診治, 前後花費醫療費用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被告自應給付此一費用。 2、林謗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發生事故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不治死亡間 ,因此一事故受到傷害,其一切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照顧,並由林謗元之妻子、 子女、媳婦、女婿等輪流照顧。林謗元臥病期間均由親人照顧,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惟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如僅因親屬關 係而免除其之支付,反加惠於加害人,未免有失衡平。故林謗元於臥病期間雖 由親屬看護,惟亦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爰參酌羅東博愛醫院看 護費用,以每日一千八百元為計算基準,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二日止,前後共計一百六十五天,合計應為二十九萬七千元。被告雖自 認僅願給付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看護費用,惟林謗元自車禍事故迄死 亡之時,均無法自理,出院後之一切生活起居,仍均需專人照顧,則被告抗辯 僅願給付住院期間之費用,自屬無據。
3、又林謗元因此次傷害,須購置特製輪椅使用,共花費一萬五千元,此部分之支 出係因被告之過失肇事導致林謗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法林謗元自得請求被 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對此部分亦予以自認,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4、再林謗元生前每月收入原為一萬八千三百元,合計每日收入為六百十元,自八 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前後共計一百六十五天,均因 臥病而減少收入,合計應為十萬零六百五十元,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告 自得請求。
   總計本件被告應賠償林謗元之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減少收入、增加生活所需 等合計應為七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林謗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得請 求被告為上開損害賠償之給付,惟因林謗元業已過逝,原告丙○○○丁○○乙○○三人為林謗元之配偶、子女,係林謗元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繼承林謗元對於被告之上開財產上請求權,原告丙○○○丁○○乙○○三人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丙



○○○就林謗元之殯葬事宜,總計花費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原告丙○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六)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原告甲○○係林謗元之母,原告丙○○○係 林謗元之妻,原告丁○○乙○○二人則為林謗元之子女,一家人原即生活和 樂,未料卻因被告之過失,以致原告等人遽逢喪子、喪夫、喪父之痛。原告甲 ○○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另原告丙○○○與林謗 元結褵多年,竟因被告之過失,致夫妻陰陽兩隔,原告丙○○○亦將孤獨以終 ,精神上實受有莫大之損害;再原告丁○○乙○○二人亦因被告之過失,遽 受喪父之痛,來日因而無法再親侍高堂,內心之痛苦亦難形容。原告等人爰依 法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
(七)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丁○○乙○○三人七十萬五千九百九十 三元;被告應另賠償原告甲○○丁○○乙○○各一百萬元;另賠償原告丙 ○○○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四件、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看護員申 請單、薪資證明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五份及收據二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就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的部分:
1、關於醫藥費、特製輪椅費及死者因受傷而減少收入之部分均無意見。 2、關於看護費,僅願意給付住院期間所需的費用,即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另看護費用是否過高亦應斟酌。
3、就本件車禍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上,故亦有過失。(二)就被害人死亡部分:因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關於原告所請求 關於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不願意給付。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過失傷害 偵查卷宗、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八號過失致死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交 易字第九六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過 失傷害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L2─五一四三號 自小客車,由頭城往羅東方向行駛,竟於宜蘭縣壯圍鄉○○路四十四號前,追撞 林謗元所騎乘之RAU─二七九號型機車,造成林謗元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腦梗 塞性腦中風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不治死亡。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追撞同向前方由林謗元所騎乘之輕機車, 致林謗元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之處甚明。且本件事故全係因被告之過 失所致,被告自應負全部之責。本件事故發生後,林謗元受有下列損害:(一)



醫療費用: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二)看護費:林謗元於臥病期間雖由 親屬看護,惟亦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參酌羅東博愛醫院看護費用 ,以每日一千八百元為計算基準,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 日止,前後共計一百六十五天,合計應為二十九萬七千元。被告雖自認僅願給付 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看護費用,惟林謗元自車禍事故迄死亡之時,均無 法自理,出院後之一切生活起居,仍均需專人照顧,則被告抗辯僅願給付住院期 間之費用,自屬無據。(三)特製輪椅費:林謗元因此次傷害而購置特製輪椅使 用,共花費一萬五千元,此部分之支出係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林謗元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依法林謗元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四)工作收入損失:林謗元生前 每月收入原為一萬八千三百元,合計每日收入為六百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前後共計一百六十五天,均因臥病而減少收入, 合計應為十萬零六百五十元,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總計本件 被告應賠償林謗元為七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林謗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 得請求被告為上開損害賠償之給付,惟因林謗元業已過逝,原告丙○○○、丁○ ○、乙○○三人為林謗元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林謗元對 於被告之上開財產上請求權,爰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丙○○○就林謗 元之殯葬事宜,總計花費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原告丙○○○依法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甲○○係林謗元之母,原告丙○○○係林謗元之妻,原 告丁○○乙○○二人則為林謗元之子女,一家人原即生活和樂,未料卻因被告 之過失,以致原告等人遽逢喪子、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實受有莫大之損害, 原告等人依法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丙○ ○○、丁○○乙○○三人七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被告應另賠償原告甲○○丁○○乙○○各一百萬元;另賠償原告丙○○○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 六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則以:(一)關於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的部分,其中關於醫藥費、特製輪椅費 及死者因受傷而減少收入之部分均無意見。但關於看護費,僅願意給付住院期間 所需的費用,即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另看護費用是否過高亦應斟酌。而 就本件車禍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上,故亦有過失。(二)另就被害人死亡 部分,因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關於原告所請求關於喪葬費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均不願意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L二─五一四三號 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路,由頭城往羅東方向行駛,途經壯圍鄉○○路 四十四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為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追 撞同向前方快車道上由林謗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AU-二七九號輕型機車,致 林謗元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腦梗塞性腦中風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林謗元之醫療費用收據五份及收據二紙等件為證,被告就其確有過失 行為致林謗元受傷一節亦未見爭執,又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五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二號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原告所主張被 告因過失致林謗元受傷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且當 時天氣陰、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行進之林謗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次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 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 明文。經查,前開肇事路段為雙向車道道路,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有交通事故 調查表可參(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偵查卷第 六頁),本件被害人林謗元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 之事實,已經被告指述明確,再依上開調查表之事故現場圖上林謗元所騎乘之機 車於路面上留有刮痕,而該刮痕起點處位於快車道上,故林謗元顯已違反上揭規 定,台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 同此意見,此有上開兩單位之鑑定書可參(參上述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八十 七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刑事卷第四0頁),而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均為 同一認定,故本件被告辯稱林謗元與有過失等語,洵屬有據。然被告之過失責任 並不因林謗元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傷,嗣後更導致林謗元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故林謗元之死亡與原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 應就林謗元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 證,惟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林謗元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無非依據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原因:⒈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腦右額葉水腫死亡。乙、(甲 之原因)車禍。」且被害人林謗元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因被告駕車過失而 受傷,經送往省立宜蘭醫院急救後再轉往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手術,並於同月七日 檢查發現腦梗塞中風,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再安排轉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出院,而於林謗元出院後經過約四個月後即死亡,因認二者 間有因果關係,然查:(一)雖林謗元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發生腦梗塞中風情形,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已因醫囑病情穩定而自長庚醫 院出院,並改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長庚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 一紙可按(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三八九號相驗卷第九頁 ),復經證人即羅東博愛醫院醫師朱復興於本院刑事庭證稱:頭部受傷造成腦水 腫一個月後會清除,腦梗塞應是經過兩個月會穩定下來,而腦中風從發現當日起 如未發生其他事件,如二度中風,應是一個月後病會趨於穩定,但會留下不同程 度的殘障,血塊應會在兩個月後自行吸收掉,病人是否發生其他事件無法猜測, 但依其病況,病程不可能會拖到六個月之久再惡化,林謗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可自 長庚醫院出院應表示其狀況穩定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八十五頁),及證人羅東 博愛醫院醫師辛志寬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能出院應是無生命危險才能讓他(指



林謗元)出院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一0四頁)。(二)另林謗元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於長庚醫院之病歷摘要,其中「最後診斷」欄記載:「Left thalmic hemorhage」(見上述相驗卷第十一頁),乃指「右視丘出血」即代表再度中風 之意,而此與林謗元原來梗塞位置不同之事實,亦經證人辛志寬於本院刑事庭中 結證:Left thalmic hemorhage是左視丘出血,通常是代表再度中風,左視丘是 左眼耳線與頭頂間以橫切面靠左中間位置,與林謗元原來梗塞位置完全不同等語 (參上開刑事卷第一0四頁)。故林謗元之死亡應係Left thalmic hemorhage左 視丘出血之二度中風所成,其部位與原腦塞部位非但不同,且其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一日因病情穩定而自長庚醫院出院,表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成傷害結果,已 經治療而趨於穩定,並進入肢體復健之階段,且依長庚醫院病歷,林謗元確有復 健紀錄,則其死亡結果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執此,原告主張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云云,即無足採。被告既無庸就林謗元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丙○○○主張請求殯葬費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原告等人請求因林 謗元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部分,均於法無據。五、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林謗元之身體及健康,既經認定,依前揭 之規定,則對於林謗元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應審酌者,為原告 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爰分述如左:(一)醫藥費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部分: 被害人林謗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腦梗塞性腦中風等傷害,而於八 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用 共計有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轉至長庚醫院住 院治療,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醫療費用共計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二 者合計林謗元共支出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之醫療費用,有卷附之羅東博 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共五紙足證,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看護費二十九萬七千元部分:
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係以林謗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發生車禍至死亡之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共計一百六十五天,因其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家人輪流 照顧,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共需二十九萬七千元。經查:1、林謗元於八 十七年五月五日發生車禍,經送省立宜蘭醫院時,即有昏迷意識不清之現象, 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宜醫歷字第一二九五號函可參(見上開刑事 卷第一一一頁)。又林謗元於當日轉送羅東博愛醫院起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 再轉至長庚醫院止,該期間林謗元因車禍受傷而呈現意識不清及肢體殘障之事 實,有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復經證人朱復興 於本院刑事庭中證述:「(問:病人出院時之情況?)因病人家屬住基隆,故 要求出院轉基隆長庚醫院,其出院時右上肢可動、下肢不能動,不能說話、眼



睛可張開﹍」(見上開刑事卷第八十八頁反面),故林謗元於車禍當日至離開 羅東博愛醫院期間,有雇用看護之必要。2、惟林謗元於羅東博愛醫院期間, 依該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因車禍造有左側脛骨骨折,於八十七 年五月七日住院,因意識不清,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轉入加護病房,並診斷為 多發性腦梗塞,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轉出加護病房,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 ,需繼續住院治療」(參上開偵查卷第七頁)可知,林謗元共有五日於加護病 房內,因加護病房原即有醫院之看護加以照顧,從而該期間即無看護之必要, 應予以扣除。3、另長庚醫院於本院刑事庭函詢關於林謗元於該醫院之病情時 ,函覆說明:「二、林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 、頭皮下血腫﹍﹍由羅東醫院轉至本院急診住院,到院時病患呈右側肢體無力 及大小便失禁,且有失語現象,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轉本院復健科治療,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出院,﹍」故林謗元自轉入長庚醫院時起至其出院時止, 肢體仍呈現無力狀態並從事復健治療,其行動確有不便,而看護之必要。4、 至林謗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病情穩定出院而改門診追蹤等情,有長庚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參上開相驗卷第九頁),且林謗元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二日因昏迷再進入醫院急診並於當日死亡一事,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 無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故林謗元從長庚醫院出院後至死亡時止,是否仍有看 護之必要,即有疑問,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指稱林謗元 於出院後之一切生活起居,仍均需專人照顧云云,而請求林謗元從出院時起至 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5、末者,原告以一千八百元計算每日之看 護費用,並提出羅東醫院看護員申請單一紙為證,經本院審酌原告以該價錢計 算每日看護所需之費用,並未過高,尚屬合理。是林謗元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七月二十一 日止,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共計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被告對原告請求該數 額亦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十三萬一千四百元,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
(三)特製輪椅費一萬五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林謗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置特製輪椅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一紙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故上開請求,應予准許。(四)工作損失十萬零六百五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林謗元生前於果菜市場從事搬運工作,其薪資每月領有一萬八千三百 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共計一百六十五天,均因 臥病而減少收入等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市果菜搬運包 裝業職業工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基果菜工福字第四八四號函一紙為證,被 告就該部分亦未見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由。(五)以上合計為五十四萬零三百九十三元(293343+131400+15000+100650=540393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著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謗元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自



應適用上揭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輕賠償金額。茲斟酌兩造過失情節之輕重, 認林謗元應負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二十,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職是, 林謗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一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林謗元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周健忠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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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