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楊暉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訴外人詹益能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 一日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九點八五,並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另約定逾期未攤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一期 未清償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 (二)詎被告僅繳清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利息,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九萬六千 四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聲請拍賣扺押物,惟僅獲分配一 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元,扣除執行費用三萬二千八百十八元及至八十九一月 十八日止之違約金十二萬七千九百十三元、利息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後 ,本金部分僅獲清償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尚不足清償本金一百八十 六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及其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違約金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一百八十六萬零四百六十八元,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