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
庚○○
丁○○
辛○○
己○○
丙○○
兼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乙○○
被 告 林錫銘即林朋公祭祀公業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林朋公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等為林朋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分別係林朋之第三房林水發及第四房林 水亮之子孫。
(二)詎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宜蘭縣政府辦理派下員登記時,僅 登記四十名為派下員,其餘則漏未登記,雖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甲○○及丙○○等人為派下員,惟迄未辦理派下員 名冊變更登記將原告列入其中,致原告等之權利處於不安狀態,自有以確 認之訴確認除去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於林朋公祭祀公業派下權存 在。
三、證據:提出林朋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派下員系統表、證明書各一 件、戶籍謄本六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等人確為林朋祭祀公業派下員,但登記當時是以四十人為代表。 (二)原告戊○○是林永在之子,原系統表上原告丁○○姓名誤載為「林金源」 。
(三)依八十七年修正後之「祭祀公業林朋管理暨組織規約章程」第十六條及第 十八條之規定,管理公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一切業務實際負責人, 被告林錫銘僅為管理人,本件應以主任委員林秋雄為被告起訴。 三、證據:提出林朋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派下員系統表各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 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有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臺上第一三五九號判例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錫銘既自認係林朋公祭祀公業 管理人,而綜觀其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修訂之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章程之規 定,亦無祭祀公業涉訟時,應由主任委員應訴或起訴之規定;且依該章程以派下 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派下員定期大會由管理人召集之、由管理人及委員、監 事組織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負責管理及監察一切業務及管理人為管理委員會當 然委員,且管理委員會職司該會經常業務等規定(見該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 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觀之,足見管理人仍為該祭祀公業之實際負責處 理事務人。是本件原告以林朋公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林錫銘名義起訴,且已表 示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先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均係林朋公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派下員系統表 一件及戶籍謄本六件為證。按依前開管理暨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本祭祀公業 以林朋派下宗親為派下員,女大出嫁未約定奉祀祖先外,男大出贅女大招贅生子 非屬林姓或非屬林朋派下宗親其他異姓之個人均不得為本公業派下員。」而依原 告提出之前開證據所示:
(一)原告甲○○及乙○○係林枝在之子,林枝在係林讚標之子,林讚標係林金 釵之子,林金枝係林阿壽之子,林阿壽係林朋四子林水亮之子。 (二)原告庚○○係林連和之子,林連和係林阿水之子,林阿水係林啟明之子, 林啟明則係林朋四子林水亮之子。
(三)原告丁○○、辛○○、己○○、丙○○均係林泗川之子,林泗川係林阿儒 之子,林阿儒係林光榮之子,林光榮則係林朋三子林水發之子。 (四)原告戊○○係林永在之子,林永在係林阿呆之子,林阿呆係林阿汗之子, 林阿汗係林光榮之子,林光榮則係林朋三子林水發之子。 右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等人主張渠均為林朋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堪信屬實。被告雖以當時以四十人為代表列名為派下員云云資為抗辯,惟亦與 原告等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無關,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於林朋 公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