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石國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方登祿
方筱婷
一、債務人方登祿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伍佰
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方登祿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零陸佰捌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債務人方登祿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伍仟捌佰
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對債務人方登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債務人方筱婷應於保證金額範圍內給付之。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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