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8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石國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登祿、方筱婷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報相對人方筱婷所負之責任,究為「連帶」責任?
抑為「一般保證人」責任?若為前者,請陳明依據為何?若
為後者,請更正聲明(即聲明於執行相對人方登祿之財產無
效果時,於保證責任範圍內負給負之責任)。
二、上開一、所示,相對人方筱婷所負責任若非「連帶」給付,
屬於一般保證人責任,除具狀將聲明更正外,另應將督促程
序費用之聲明,予以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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