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00號
TPDV,108,司他,200,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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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00號
原   告 莊伊婷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232號請求給付薪資 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 第2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勞上易字 第1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 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6月15日以10 6年度補字第1174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920,03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808,445元,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數額為4,405元, 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25元),另被告支出證人 旅費1,802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932元【10,130 元+1,802元=11,932元】。又第一審判決不利於被告部 分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1,432 元【11,932元×12%=1,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應由被告負擔。
㈡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8月6日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232號裁定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10,184元 ,其中薪資部分為698,5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數額為5,70 0元,其餘請求合約獎金部分為11,587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830元,原告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7,530元。被 告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230元【11,4 00元+1,830元=13,230元】。
㈢高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6,407元【((11,932元 -1,432元)+13,230元)×27%=6,407元】,餘17,323 元【(11,932元-1,432元)+13,230元-6,407元=17,3 23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四、綜上,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10,105元【4, 405元+5,700元=10,105元】,扣除原告、被告已繳納13,2 55元【5,725元+7,530元=13,255元】、1,802元後,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4,068元【原告應負擔17,323元-13,255元 =4,06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6,037元【(被告應負擔 1,432元+6,407元)-1,802元=6,037元】,並均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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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柏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