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25號
TPDV,108,原訴,25,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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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被   告 天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亞韓 

被   告 李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 第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天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音 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2日邀同被告林亞韓李宛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7年3月14日至112年3月14日,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 定期蓄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算(目前為3.095%) ,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天 音公司未按期繳款,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784,51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天音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林亞韓李宛庭既為上開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還 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抵銷函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天音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被告林亞韓李宛庭為被告天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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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