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36號
TPDV,108,勞訴,3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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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阮金釵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謝孟馨
被   告 潘淑茜即盛園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肆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所經營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盛園絲瓜小籠湯包」 餐廳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約定工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150元,如該月工作時數達180小時則另給2,000元全勤獎金 ,被告至105年1月30日始為原告加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之配偶林長春於107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致電原告配 偶許緯豪轉知原告已被解雇,原告乃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 ,由許緯豪陪同與被告及林長春洽談,被告說明解雇原告之 原因為原告表現不好,配合度不高,不願擔任全職之工作, 曾打破整籃小菜盤,站櫃檯時在櫃檯的錢會短少,用餐廳的 碗喝雞湯,與某男性同事交情很好等情,要原告工作至107 年10月5日為止,原告否認此情,認被告解雇並無理由,並 由配偶許緯豪表示雙方已惡臉相向,原告工作至107年9月24 日止,但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當 日有交付3萬元予原告。惟嗣經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向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 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遲延加保勞健保之損失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稱原告係於107年9月24日自請離職 ,拒絕原告前開請求,調解遂不成立。是以,被告所稱解雇 事由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終止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107年9月25日終止。
㈡原告請求項目:
1.原告係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期 間共計3年又14天,並以原告107年8月薪俸袋上所載工資金 額31,100元為平均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253元(計算式:31,100×1.5194)。 2.被告為原告之投保單位,依法應於原告104年9月10日到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健保並繳納保險費,如以月投保金額 30,300元之投保金額等級投保,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 446元。惟被告未依法於104年9月至12月為原告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原告乃以第六類地區人口身分投保健保,每月須負 擔健保費749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民法第483條之 1、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所受健保費之損失1,212元(計算 式:[ 749-446]×4)。
3.被告於104年9月至104年12月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5年1月則僅提繳61元,未足額提繳 ,此將減損原告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原告之財產 受有損害。原告104年9月至105年1月在職期間,各月實際領 取之工資與105年2月之後應無不同,故104年9月應補提繳之 金額為1,273元(計算式:30,300元×21/30月×6%=1272.6 ,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各月應補提 繳之金額為1,818元;105年1月應補提繳之金額為1,757元( 計算式:1818-61=1757),合計應提繳之金額為8,484元( 計算式:1273+1818+1818+1818+1757),故原告得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如數請求損害賠償。 4.原告符合非自願離職條件,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8,48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退金個人專 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公司員工林長春私下致電原告配偶許緯豪 一事,並不清楚,且此與公司行政決策無關。又原告於104 年開始在盛園兼職工作(非正職),在未向被告正式請辭之 情況下,於107年9月25日與其配偶來店吵鬧後,未經被告同



意就不來上班,並非由被告主動開除原告。至原告與其配偶 所提供之錄音檔,內容是真是假?是否有被動過手腳?誰也 不知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餐廳外場人員 ,約定工資在離職前每小時150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7年 9月24日,其於107年8月工資為31,100元,並以此為本件平 均工資。
㈡被告即盛園食品行於105年1月30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退 保日:107年10月25日),按月提繳1,818元至107年7月( 105年1月份則提繳61元),被告尚應提繳原告自104年9月到 職日至105年1月提撥前之差額8,4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
㈢兩造及原告配偶許緯豪、被告商號總務林長春4人,於107年 9月25日下午有就原告勞動契約終止的問題對話內容。被告 於當日給付原告107年9月份工資。
㈣原告於104年9月至12月係以地區人口身分加入全民健保,依 第六類榮眷及地區人口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 表,每月納健保費749元,若被告以月投保金額30,300元投 保,依當時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告負 擔金額(負擔比率30%)為446元,雇主(投保單位)負擔金 額(負擔比率為60%)為1,44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於到職日加保勞健保,並短少提繳勞工退 休金而違反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勞工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 、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並應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按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亦有規定。
2.查,原告自104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惟被告並未於原告到 職當日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並申報投保薪資,開始原告勞工



保險之效力,復於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仍怠未為原告加 保,同時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迄遲至105年1月30日始為原告加保,當月勞工退休金亦僅 提繳61元,嗣於同年2月按月提繳1,818元至107年7月份等節 ,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23至31 頁),已然影響原告後續享有勞工保險給付或相關保障,及 將來足額領取退休金之權益,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所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之要件。
3.再按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並 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 且告知方式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 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 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 兩造於107年9月25日談話之際,原告及配偶許緯豪已當面向 被告明示:「作到昨天中秋節(107年9月24日)為止」、「照 勞基法來走」、「應該的員工的福利你就是要給她,勞健保 是其次,現在你就是照勞基法走就對了」、「她有要求一點 ,她說現在算是妳們給她遣散...因為不是她自動離職」、 「然後就是有遣散的問題」、「勞保局申訴,走法律」、「 讓法院來判決」等語,有當日錄音內容及譯文在卷可認(院 卷第97頁、第91至93頁),表達採取法律救濟途徑,以保障 原告勞動基準法之實體上權益,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意 思,其後原告續於107年10月18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現場 時,亦主張被告有:「資方未於本人到職日投保勞健保,遲 延至105年1月30日始加保,造成本人勞保年資短少,權益受 損」、「任職期間資方未依法為本人提繳」之違法情節,並 請求資遣費、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等節,同有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院卷第37頁),則原告因 此認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致已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107年9月25日起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有據。
4.至被告固抗辯林長春所為與被告行政決策無關、原告於104 年間係兼職工作、本件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不來上班云云 。惟查,林長春是被告商號總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 於107年9月25日會談時,林長春出面代被告為主要發言之人



,被告對其發言並未質疑或表達反對之意見,林長春最後甚 表示「其他有任何問題,你直接找我就好了」等語,嗣於上 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期日亦偕同被告出席,有錄音譯文及調 解紀錄在卷可認(院卷第94頁、第37頁),堪認林長春有為 被告處理商號人事管理及員工僱傭關係之權限,始與原告洽 商勞動契約之終止事宜。又勞工能否兼職,端視其與雇主間 有無競業禁止之約定,自不得僅因雇主未禁止勞工兼職,即 否認彼等間存在僱傭關係,縱勞工的工作時間只是兼職之部 分工時,只要符合從屬性之要件,仍然屬於勞動契約,被告 仍不能免除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定義 務。末本件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07年9月25日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去職本無需再徵 得雇主之同意,被告縱使無解僱原告之真意,或如原告所主 張,被告於同日(107年9月25日)由有權限之經理林長春以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已被解雇,最後工作日至 107年10月5日止云云,均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原告合法 終止契約之結果,故被告上情所辯,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項目:
1.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47,101元: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已有規定。查,原告自104年9月10日起 至107年9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之任職期間,及其平均工資為 31,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在職期間共計3年又14 日,依前開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總計應發給1.5194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47,101元(計算 式:31,000元×1.5194)。
2.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8,48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退 金個人專戶:
按僱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僱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僱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僱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104年 9月10日即實際於被告處到職,然被告遲至105年1月30日始 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並提繳退休金,在此之前被告並未按原 告每月薪資數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104年9月應補繳之金額為1,273元(計算式:30,300×21/30 ×0.06=1,272.6,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10月至12月各 月應按月提繳金額為1,818元(計算式:30,300×0.06= 1,818元),小計5,454元,105年1月應補繳金額為1,757元 (1,818-61=1,757元),總計8,484元,另被告對於應補 足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個人帳戶之差額為8,484元, 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8,484元 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自有所據。 3.因被告於104年9月10日至12月未依法為被告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12元保費損失: 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 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 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 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 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 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 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已有規定,經查,原告係104年9 月10日受僱於被告,為有一定僱主之受僱者,屬第一類被保 險人,被告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告之投保 單位,應依同條第6項、同條例第30條規定,於原告到職3日 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健保,並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惟被告 並未依法於該時間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健保,原告 於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係以地區人口身分投保健保,每 月須負擔保費749元,若被告依法按時間為原告投保健保, 以月投保金額30,300元計算投保金額等級投保,原告同時期 每月負擔之健保費為446元,是原告即受有1,212元健保費之 損失(計算式:[ 749-446]×4),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 償,為有理由。




4.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按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離職,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五、綜上,原告既於107年9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等規定,請求 資遣費47,101元、健保費損害1,446元,合計48,547元,惟 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另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 繳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8,484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暨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判決主文第2、3項均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與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 求不合,自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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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