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邱冠維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黃郁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查原告訴請
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0,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先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1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
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繳納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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