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異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學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幼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
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 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 於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提出上 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及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