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抗字,108年度,3號
TPDV,108,勞小抗,3,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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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葉自發 

相 對 人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 定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 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 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參。
二、抗告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主張:抗告 人於民國57年5月31日遭相對人解僱,不是自請辭職,又抗 告人3、4年前巧遇相對人前任董事長林玉嘉林玉嘉當時給 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表示承認債務,於是資 遣費請求權時效中斷,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78,000元,爰提 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要旨之主張,並非以原審裁定是否具 有違背法令作為抗告理由,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未經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或原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情形



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本件抗告不符合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事之要件,且就整 體訴訟資料觀之,原裁定以抗告人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無違法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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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