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63號
TPDV,108,事聲,6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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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藍敏慧


相 對 人 鍾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9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95號裁定,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 卷宗無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 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最後判決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 476,166 元【計算式:4,452,337 (一審)+27,233(二審 增加)-3,404 (三審剔除)=4,476,166 】,嗣異議人就 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以107 年度台再字第13號確定 再審(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438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自民國99年12月3 日起至 101 年3 月16日止附加利息新臺幣1,599,948 元之上訴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 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上項所示附加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之訴駁回。」亦即異議人僅需給付2,876,218 元【計算式 :4,476,166 (原確定判決應付之金額)-1,599,948 (原 確定再審判決認應剔除之金額)=2,876,218 】予相對人。 相對人於最高法院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聲字第1102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而依上所述,異議人應 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僅為19,262元【計算式:4,452,337 (一審)+27,233(二審增加)-3,404 (原確定判決剔除 )-1,599,948 (原確定再審判決剔除)/4,479,570×30 ,000=19,2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於108 年2 月14日 作成時,因疏未究明原確定再審判決早已於107 年8 月7 日 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判決,致錯誤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9,9 77元,異議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之規 定,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 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 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0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 3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相對人前曾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司 聲字第783 號裁定(下稱原確費裁定)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147元及利息,原確費裁定並已 確定在案,惟原確費裁定就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相對人未提出



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尚未列計,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異議人於107 年2 月21日就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及106 年11 月30日最高法院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關於反 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8 月1 日以107 年度台再字第13號再審判決認定:「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38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自民國99年12月3 日起至10 1 年3 月16日止附加利息1,599,948 元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判決關於 駁回再審原告就上項所示附加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 回。其他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審 之訴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之訴部分,由再審被告負擔。」,亦經本院調閱上 開最高法院卷宗核閱屬實。故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38號判決,因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 第1102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而兩造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重上字第129 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總額合計為4, 479,570 元(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就3,404 元 本息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附帶上訴,故異議人應 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29,970元【計算式:(4,479, 570 -3,404 )÷4,479,570 ×30,000=29,970,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即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依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裁定所示經計算支出之律 師酬金異議人應負擔數額為29,970元;另再審判決部份異議 人應負擔則為43,5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因異議人 已繳納再審裁判費68,028元,故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480 元(計算式:68,028-29,970-43,538=-5,480 ),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及 審酌上情,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9,977元,尚有 未合。從而,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第 三審律師酬金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係待相對人另行取得相關裁 定後所重行聲請,仍不影響原確費裁定之效力,併與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
│系爭事件各審級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 │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 │(幣別:新臺幣) │ (幣別:新臺幣)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01 │4,452,337元 │107 年度司聲字第783 │
│號 │ │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4,452,337元 +27,233元 │為46,147元及利息。 │
│上字第129 號判決 │=4,479,570元 │ │
│ │ │ │
├───────────┼─────────────┤本件相對人就系爭事件│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4,452,337 元+27,233- │於最高法院支出之律師│
│第1438 號 │3,404元=4,476,166元 │酬金30,000元,未經於│
│ │ │上開裁定內確定其數額│
│ │ │。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再字│4,452,337 元+27,233元- │再審判決諭知:再審訴│
│第13號再審判決 │3,404 元-1,599,948 元= │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
│ │2,876,218元 │再審之訴部分,由再審│
│ │ │原告負擔;關於駁回再│
│ │ │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
│ │ │一審之訴部分,由再審│
│ │ │被告負擔。 │
│ │ │ │
│ │ │異議人已繳納再審裁判│
│ │ │費68,028元。 │
│ │ │ │
│ │ │ │
│ │ ├──────────┤




│ │ │異議人應負擔: │
│ │ │2,876,218 ÷4,476,16│
│ │ │6 ×68,028=43,538,│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相對人應負擔: │
│ │ │1,599,948 ÷4,476,16│
│ │ │6 ×68,028=24,490,│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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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