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04號
TPDV,107,重訴,804,201906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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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04號
原   告 賀權修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告 劉宸翃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簡鴻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佩君,並由 被告兆豐證券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兆豐證券公 司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具狀陳報經濟部107年11月13日經授 商字第10701140530號函暨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本院卷㈣第39至4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兆豐證券公司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 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9,482,0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劉宸翃之翌日(即107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7頁、第69頁);惟經原告重新確認存款往來明細表內容 ,始發現曾於105年6月21日自新臺幣帳戶轉帳及匯兌292,80 1元(參原證3;說明:新臺幣帳戶編號33、34、35之款項即 30,000元+129,120元+133,681元=292,801元)暨同日至 美金帳戶匯兌70元美金(參原證4;說明:美金帳戶編號15 之款項即70元美金,以當日匯率32.502計算,經換算後約為 新臺幣2,275元),共計轉出新臺幣295,076元作為繳納伊個 人保險費之用,此筆款項應自總金額新臺幣10,213,834元內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供被告劉宸翃代操之金額為新臺 幣9,918,758元(計算式:10,213,834元-295,076元=9,91 8,758元);茲因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變更個人理財密碼, 是自該日起被告劉宸翃無法繼續操作,從而以被告劉宸翃最 後買賣之標的入帳後(107年4月19日劉宸翃操作之NOKIA股 票於4月25日入帳、4月27日GE股票亦入帳67.2美元),乃以 107年4月27日之對帳單餘額作為剩餘金額為合理,復參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查詢(參原證6),該餘額為原告 之107年4月27日新臺幣及美金帳戶餘額,總金額約為新臺幣 731,827元,再加計原告於起訴時不慎漏列而未記入之同日 美股餘額新臺幣556,382元(參原證14),則被告劉宸翃停 止違法代操時之餘額為新臺幣1,288,209元(計算式:新臺 幣731,827元+新臺幣556,382元=新臺幣1,288,209元), 故被告劉宸翃使原告蒙受損失之總金額應縮減為新臺幣8,63 0,549元(計算式:新臺幣9,918,758元-新臺幣1,288,209 元=新臺幣8,630,549元),遂以107年10月5日民事縮減訴 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新臺幣8,630,54 9元(見本院卷㈢第9至20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宸翃原任職被告兆豐證券公司經紀業務本部營業部業 務經理,詎其明知個人不得辦理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竟 仍利用職務之便,於104年間建議原告委託其辦理代客操作 美股,當時原告不疑有他,遂交付伊個人理財帳戶帳號及密 碼與被告劉宸翃供其操作,嗣原告於105年間曾口頭數次告 知被告劉宸翃停止操作,豈知被告劉宸翃卻仍繼續私下買賣 股票,並為追求個人業績成長及為被告兆豐證券公司賺取更 多手續費,乃以極短線進出股市並購買ETF、ETN等高風險標 的,竟於短短數月內連同高額手續費,將原告之資金慘賠數 百萬元,待原告於106年5月間補摺時發現上情,乃親至被告 兆豐證券公司進行賠償協商,被告兆豐證券公司經紀業務本 部營業部業務協理樓天翔瞭解經過後,向原告表示將會立刻 上報被告兆豐證券公司處分被告劉宸翃,惟當時原告考量被 告劉宸翃年紀尚輕,不欲毀其前程,且被告劉宸翃一再央求 原告表示家中尚有兩間房產,願負全部賠償責任,絕不逃避 云云,斯時被告劉宸翃為息事寧人,遂簽發票據號碼386052 、發票日106年5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 作為部分債權之擔保。不料被告劉宸翃拖延至107年4月間仍 未賠償分文,雖原告曾多次請求其支付本票票款,然被告劉



宸翃竟於107年4月23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明確表示拒絕 賠償等語,原告不得不訴請求償。
㈡茲就被告劉宸翃違法代操導致原告損失之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原告於起訴前所持美股僅餘「奇異公司」、「GNC HOLDIN GS INC-CL A」,又曾於104年11月16日存入新臺幣5,000,00 0元、104年12月16日存入新臺幣2,000,000元、105年3月8日 存入新臺幣481,096元、105年3月9日存入美金81,757.28元 (折算當日現金賣匯33.425元,即約為新臺幣2,732,738元 ),總共轉入之金額為新臺幣10,213,834元(計算式:新臺 幣5,000,000元+新臺幣2,000,000元+新臺幣481,096元+ 新臺幣2,732,738元=新臺幣10,213,834元),經被告劉宸 翃違法代操後,最終原告個人理財帳戶帳號內新臺幣及美金 存款(含前述二檔尚未出售之美股)餘額僅為新臺幣731,82 7.69元(參原證6),該等損失亦包含原告於交付個人理財 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被告劉宸翃供其操作之初,曾告知被告劉 宸翃不得代為購買臺股,詎原告竟於107年5月間補摺時,意 外發現被告劉宸翃擅自使用原告前揭帳戶買賣臺股,並使原 告因此受有14,084元之虧損(參原證7),前揭金額另扣除 原告在105年6月21日自新臺幣帳戶轉帳及匯兌新臺幣292,80 1元暨同日至美金帳戶匯兌70元美金,共計轉出新臺幣295,0 76元作為繳納保費使用,經扣除後,原告供被告劉宸翃代操 之金額為新臺幣9,918,758元(計算式:新臺幣10,213,834 元-新臺幣295,076元=新臺幣9,918,758元);唯因原告於 107年4月20日變更個人理財密碼,是自該日起被告劉宸翃無 法繼續操作,從而以被告劉宸翃最後買賣之標的入帳後(10 7年4月19日被告劉宸翃操作之NOKIA股票於4月25日入帳、4 月27日GE股票亦入帳67.2美元)即107年4月27日之對帳單餘 額作為剩餘金額應屬合理,復參諸原證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餘額查詢,該餘額為原告之107年4月27日新臺幣及美金 帳戶餘額,總金額約為731,827元,再加計同日之美股餘額 556,382元(參原證14),則被告劉宸翃停止違法代操時之 餘額共計為新臺幣1,288,209元(計算式:新臺幣731,827元 +新臺幣556,382元=新臺幣1,288,209元),故被告劉宸翃 違法代操致使原告蒙受損失之總金額為新臺幣8,630,549元 (計算式:新臺幣9,918,758元-新臺幣1,288,209元=新臺 幣8,630,549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是該條項所保護之 客體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 屬之。再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 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 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 ,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 之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均有明文。又「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 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 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此亦有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劉宸翃明知其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之投顧或投信公司,始可合法進行全 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目的 ,乃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 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為健全資產 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禁止未經許 可之機構或個人經營代客操作業務,兼有保障投資人之意思 ,堪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行 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據以向行 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茲被告劉宸翃違法代操,顯已構成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故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宸翃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 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 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細繹被告兆豐證券公司、 劉宸翃間之104年3月2日聘雇條件確認函、聲明書暨「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被告劉宸翃任職單 位為該公司經紀業務本部、職稱為業務經理,且參照被告兆 豐證券公司要求其簽署之聲明書所載略以,任職該公司㈠一 般性之禁止行為包含「遵從公司調遣與指示執行業務,且不 得有違反民刑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其他 證券管理法令或經證期會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㈡從事業 務性之禁止行為及懲處則包含「不得代理客戶保管存摺及印 鑑;且不得代理客戶網路下單。」等情。另參以「證券商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7條關於「證券商受託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接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 入、賣出之全權委託。」之規定,則被告劉宸翃於任職被告 兆豐證券公司經紀業務本部業務經理期間已違反該公司禁止 其進行全權委託業務(諸如:違法進行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 務),其應按前揭聲明書所承諾「願受公司處分(累犯者將 加重處分),及賠償公司因此所生損害」等語。再按實務見 解認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連帶損害 賠償規定,著重於保護被害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從而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 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 職務之行為;且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 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 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 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兼衡諸前揭聲明書內容, 被告兆豐證券公司對於被告劉宸翃確實有指揮監督之客觀事 實,惟該公司竟疏未監督任職經紀業務本部業務經理之被告 劉宸翃,乃向原告誆稱其可辦理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云云 ,慫恿原告於被告兆豐證券公司辦理開戶後,指示原告提出 資產證明文件而取得專業投資人資格,嗣後在被告兆豐證券 公司並未確實進行KYC情況下,被告劉宸翃完全罔顧原告利



益,只為追求其能達成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業績目標,逕以極 為短線方式進出美股,致使原告於1年內付出超過3分之1資 產即300萬餘元高額手續費,被告劉宸翃亦藉此賺取高額業 務獎金,同時促使原告資金虧損近7成,詎料被告兆豐證券 公司仍未警示通知原告,導致原告因被告劉宸翃違法代操行 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則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應依前述民法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劉宸翃違法代客操作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本文關於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劉宸翃、兆豐證券 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8,630,54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8,630,549元,及自107年6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宸翃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劉宸翃並無原告所指代「客」操作之情事,亦無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毋須負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至3項規定「『本法所 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㈠證券投資顧問業務。㈡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同 法第5條第10款復規定:「㈩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 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 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 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 或交易之業務。」,由此可見證券投資顧問經營種類包含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倘未取得報 酬,縱有受委託進行投資,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所規範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⒉被告劉宸翃前任職於匯豐商銀,因業務往來之故認識原告 ,嗣被告劉宸翃於104年3月間轉至被告兆豐證券公司任職 ,且原告亦於104年9月4日在被告兆豐證券公司開立證券 戶,原告或許認為被告劉宸翃具有一定之金融證券相關智 識,乃委由被告劉宸翃代為處理買賣股票事宜,被告劉宸



翃因與原告私交甚篤,遂應允無酬為伊代為買賣股票,然 被告劉宸翃非但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報酬,亦未為原告處理 相關資金款項或入出帳戶,原告個人理財帳戶係由其親自 保管,帳戶內資金亦係其自行運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劉宸翃既未收受原告給付報酬,縱使被告劉宸翃確實受原 告委託進行投資買賣股票,仍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1項所定之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有別,被告劉宸翃自不 構成原告所指摘之侵權行為云云。
㈡「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 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對於委由被告劉宸翃代 為買賣股票乙節,亦與有過失:
⒈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參諸其立法旨趣係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 ,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 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該項規定乃屬一種獨立的侵權 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 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 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凡違反以保護他人 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 ,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 以107年10月26日臺證密字第1070503595號函覆本院關 於被告劉宸翃代原告操作買賣美股乙節之調查報告所載 ,證交所固認被告劉宸翃前開代原告操作買賣美股之行 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然該規定僅屬主管機關基於金融 行政管理目的所設,規範對象為機構或證券商,非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縱使被告劉宸翃代操之行為違反前揭規 定,亦不得作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 文之依據。又倘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18條第2項第3款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假設語), 然該規定亦僅生被告劉宸翃行為有過失之推定,原告仍



應就伊所受損害與被告劉宸翃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 節為舉證,俾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經查,被告 劉宸翃為原告從事買賣美股業務之盈虧,係與操作當時 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其 他諸多因素有關,設若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 ,其所為之投資行為相同之條件下,將仍不免投資虧損 之結果,倘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 甚佳,其未經核准所為相同投資行為,則非必然虧損; 衡諸一般常情,雖被告劉宸翃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 務,然綜合考量主、客觀等因素,不必然皆發生虧損結 果。換言之,因股票買賣有賺有賠,依一般人智識經驗 判斷,實未必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是被 告劉宸翃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與原告發生虧損之 結果間,非必然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從而被告劉宸翃 發生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發生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不具 「相當性」,茲被告劉宸翃之行為既不具有「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則無從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⒊縱使被告劉宸翃代原告買賣美股發生虧損,被告劉宸翃 之行為與原告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 宸翃有過失(假設語),然原告對於被告劉宸翃代為操 盤乙事容任,則伊因投資失利而生虧損、且放任損害數 額擴大乙節,顯然與有過失,被告劉宸翃主張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倘認被告劉宸翃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則前揭 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參原證1)應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準,意即原告主張請求逾500萬元 部分,應屬無據。
㈢原告指稱被告劉宸翃意圖為被告兆豐證券公司賺取高額手續 費,竟罔顧原告之利益操盤云云,洵非事實:
⒈按被告兆豐證券公司針對一般客戶買賣股票之手續費收取 標準係以百分之一為準,惟原告於委請被告劉宸翃代為買 賣美股之初,便已向被告劉宸翃表示希望以短線進出方式 提高獲利之機會,斯時被告劉宸翃曾明確告知原告如此作 法將使手續費相當可觀,被告劉宸翃因雙方私交甚篤之故 ,遂於原告開立證券戶之初向被告兆豐證券公司為伊爭取 調降交易手續費至千分之三,可徵被告劉宸翃並無以「賺 取高額手續費」而為原告買賣股票之目的,設若被告劉宸 翃係為累積賺取買賣股票之高額手續費(假設語),何必 積極主動為原告爭取調降手續費之優惠,而減少自己可獲 取之利潤?尤有甚者,原告每期均由被告兆豐證券公司通



知證券帳戶逐筆交易明細列表,伊豈有不知被告劉宸翃代 為操作證券帳戶之時間及次數之理?然原告卻未為任何指 示或採取手段禁止被告劉宸翃之操作,顯係自始即知悉被 告劉宸翃就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模式,足認以較為短暫時 間及頻繁次數之操作方法是雙方預先溝通擬定之投資意向 、策略。
⒉至原告指稱被告劉宸翃於105年間有為買賣交易之107天內 ,總交易額達到新臺幣1,063,565,641元,已是原告投入 本金之100倍以上,而被告劉宸翃之交易手法係不顧買賣 價差等損益以極短線之進出股市,同時使原告付出最高額 之手續費云云,顯有誤會;蓋被告劉宸翃於105年3月7、8 日就股票代碼為LABD之美股買賣以觀(參原證9第1頁,見 本院卷㈡第787頁、卷㈣第365頁),可知其係以當日沖銷 之手法為原告買賣美股,於低價時買進、於高價時賣出, 且按被告劉宸翃之操作並無致使原告產生虧損之情形,反 有盈餘;又買賣股票交易手續費並非每次均為固定額,而 係以每次買賣股數乘以單股成交價再乘以千分之三,如以 上開LABD美股105年3月8日賣出交易為例,被告劉宸翃若 於當日最後一次賣出2,400股或以各600股分四次賣出LABD 美股,所收取之手續費反較被告劉宸翃分次賣出為低(前 者如以高價計,為57.5元×4次=230元;而後者為四次賣 出手續費總和56.4元+56.5元+57元+57.5元=227.4元 ),可徵原告指摘被告劉宸翃之交易手法,係不顧買賣價 差等損益,極短線之進出股市,同時使原告付出最高額之 手續費云云,顯屬不實。承上,被告劉宸翃因雙方私交甚 篤之故,遂於原告開立證券戶之初向被告兆豐證券公司為 伊爭取調降交易手續費至千分之三之優惠,再佐以上開股 票買賣手續費之計算標準(即成交價乘以手續費率)觀之 ,被告劉宸翃根本未多收取原告買賣股票之手續費用;實 則原告於106年5月間至被告兆豐證券公司反應有關伊名下 證券帳戶股票買賣事宜時,雙方達成將手續費調降至千分 之一之協議後,原告仍繼續讓被告劉宸翃為伊買賣股票, 顯與原告認定被告劉宸翃代為操盤係屬侵權行為云云有所 齟齬,洵不足取。
⒊另被告劉宸翃以上開操作模式無酬為原告買賣美股迄至10 5年4月10日其父親住院以前,均獲有盈餘;嗣被告劉宸翃 父親於105年6月底過世,被告劉宸翃乃向原告表示已無足 夠心力為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原告亦於105年7月5日過 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劉宸翃表示「如果我們的股票,有要 處理的話,可告訴我,我可以做」等語,可徵原告對於伊



投資帳戶之運作持續投入關心,並非毫無聞問。關於被告 劉宸翃之獎金計算方式,被告劉宸翃對被告兆豐證券公司 提出之全產品業務人員獎金辦法及被告劉宸翃於104年11 月至107年2月任職該公司期間所支領之每月薪資暨業務獎 金明細表固無爭執;然原告逕以前揭每月薪資暨業務獎金 明細表內容推估被告劉宸翃代原告買賣美股之資金與其當 年度業務獎金收入進行分析,恣意指稱被告劉宸翃之業務 獎金數額與其代原告買賣美股之數額有正相關(參原證27 )云云;然原告特意標註伊於105年1月份至12月份間所付 出之手續費與被告劉宸翃領取之業務獎金數額,顯示原告 於105年4月份之交易數額手續費最高、費用為新臺幣1,26 9,266元,被告劉宸翃於該月所領取之業務獎金數額為442 ,691元;對照原告於105年1月份之交易數額手續費僅37,4 71元,而被告劉宸翃於該月所領取之業務獎金數額為426, 968元,僅僅較105年4月份之業務獎金少約15,729元,兩 者差距甚微,堪認被告劉宸翃所領取業務獎金之數額並不 全然取決代原告買賣美股之數額而定,簡言之,兩者間並 無正向關聯,從而原告指摘被告劉宸翃係以賺取伊高額手 續費之方式為自己拉高業務獎金收入云云,顯屬無稽等語 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兆豐證券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私下委託被告劉宸翃代為操作買賣股票,顯係原告事先 概括授權為之,且其對於相關交易內容均非毫不知情,應純 屬渠等間之私人契約關係,自與侵權行為無涉: ⒈原告固主張伊於104年間委託被告劉宸翃代客操作美股, 並交付個人理財帳號及密碼供被告劉宸翃操作,嗣伊於10 5年間口頭數次告知被告劉宸翃停止操作,不料被告劉宸 翃仍擅自繼續買賣股票,並於短短數月內將原告之資金慘 賠近千萬元云云,惟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劉宸翃之私交及信 任情誼,由伊事先概括授權為之。況原告亦按月收受被告 兆豐證券公司所寄送之交易對帳單,可徵原告對於相關交 易均知情且同意,此有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提出每月寄送對 帳單之郵資及處理費計算表、特約郵件郵費收據暨收件人 清冊為憑,益徵原告私下委託被告劉宸翃代為操作買賣股 票純屬渠等間之私人契約關係,顯與侵權行為無涉。 ⒉按實務見解認為營業員如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時,僅有主管機關得依法為警告等行政處罰



之情事,故此乃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 條本文之適用餘地;易言之,投資人與證券商業務人員之 代客操作約定,應屬有效,不因其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而無效。茲身為高知識份子之原告具 有長期投資經驗,係基於與被告劉宸翃之私交情誼、信任 及獲利目的等考量,縱使原告明知代客操作並非被告劉宸 翃之職務範圍,且為禁止事項【參被證1即買賣國內及國 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所載,見本院卷 ㈠第139至169頁】,原告於前揭交易期間內仍持續不斷地 要求被告劉宸翃為伊操作股票;復參以原告與被告劉宸翃 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劉宸翃互動頻繁, 原告亦經常檢視伊所有證券帳戶內之損益情形,理應對於 自身帳戶投資獲利或虧損狀況知之甚詳,並經常與被告劉 宸翃就投資事宜互為討論或勉勵,故原告與被告劉宸翃間 之代客操作約定,自不因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而無效,故被告劉宸翃既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私 人契約關係,代伊操作股票,自與侵權行為無涉。 ⒊又原告與被告劉宸翃間係基於「代客操作之合意」,由被 告劉宸翃代伊操作股票,故被告劉宸翃受原告委託代操買 賣股票之行為,因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 告指稱被告劉宸翃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云云,應以故意為要件,惟參照原告與 被告劉宸翃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劉宸翃 互動頻繁,原告亦經常檢視伊證券帳戶內之損益情形,理 應對於自身帳戶投資獲利或虧損狀況知之甚詳,故被告劉 宸翃係因原告之授權始代為操作股票,並無所謂故意侵權 行為可言;亦足證原告於105年間非但未告知劉宸翃停止 操作伊股票帳戶,尚持續指示被告劉宸翃為伊操作股票, 嗣於106年間仍繼續委託被告劉宸翃買賣股票,且原告亦 會頻繁與被告劉宸翃討論盈虧,諸如:原告於106年4月18 日曾主動詢問被告劉宸翃操作情形,且被告劉宸翃於106 年5月之後仍主動告知原告操作情形,顯無擅自操作股票 之情事。
⒋另原告雖以原證1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主張伊已於10 6年8月17日告知被告劉宸翃停止操作股票云云,然參以原 告與被告劉宸翃間之前揭被證20至23即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堪認原告仍有繼續委託被告劉宸翃操作之事實,嗣 至107年3月底始因虧損而提出結清之要求,故原告並非於 106年8月17日即不再授權被告劉宸翃操作伊股票帳戶。此 外,原告明知代客操作並非被告劉宸翃之職務範圍,且為



禁止事項,卻仍持續不斷地要求被告劉宸翃為伊操作股票 ,同時需擬訂投資計畫及目標,並向被告劉宸翃提出「保 證獲利」之要求即於三年內保證獲利至新臺幣1,100,000 元云云,然縱使係辦理全權委託業務之投信投顧金融機構 ,與投資人間亦絕無保證獲利之約定,而原告既有長期投 資之豐富經驗,衡情應知悉投資或有盈虧,絕無保證獲利 可言,則原告若欲與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業者簽訂「全權 委託契約」時,自無法向其提出「保證獲利」之要求,惟 原告竟多次向被告劉宸翃提出「保證獲利」之要求云云, 雙方始生投資糾紛,實與侵權行為無關。
㈡至證交所以107年10月26日臺證密字第1070503595號函覆本 院關於被告劉宸翃代原告操作買賣美股乙節之調查報告所指 摘被告劉宸翃涉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係基於行政管制所為之調查,此 與是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兩者法定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簡言之,縱有違反行政管制,亦非屬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係規定:「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 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惟原告僅係將個人理財 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劉宸翃供其操作,並未交付或移轉資產至 被告劉宸翃之帳戶內,顯與前揭法定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再 者,被告劉宸翃係基於私人情誼為原告操作股票,並未向伊 收取報酬,雙方係基於彼此間「代客操作之合意」,由被告 劉宸翃代原告操作股票,被告劉宸翃並無對外招攬代客操作 業務,並以此為業,亦顯與前揭「全權委託為業務」之法定 構成要件不同。至證交所上開調查報告雖指摘被告劉宸翃涉 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乙節,然無認定被告劉宸翃有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之情事存在,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被告劉宸翃 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云云。
㈢再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純係屬主管機關 基於行政管理,就證券業務人員之職務範圍、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及禁止事項等加以制訂規範,僅為主管機關基於對證券 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非屬法律位階,自非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縱認「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 律(假設語),然被告劉宸翃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已如



前述;又原告縱有所虧損乃為伊自身之投資損失,誠與被告 劉宸翃是否涉及代客操作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 業務人員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之盈虧,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 氣、政經環境、選擇股類或權證、個股或權證體質及其他諸 多因素有關,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其所為 之投資行為相同之條件下,將仍不免投資虧損之結果,若當 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甚佳,其未經核准 所為相同投資行為,則非必然虧損,衡情業務人員縱未經核 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然依客觀審查,不必皆發生虧損結果 ,是業務人員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與其發生虧損即客 戶受損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承前所述,原告 與被告劉宸翃間互動頻繁,原告亦經常檢視伊證券帳戶內之 損益情形,理應對於自身帳戶投資獲利或虧損狀況知之甚詳 ,復觀諸原告之投資情形曾有獲利亦有虧損,此乃投資市場 隨著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等而互有漲跌之自然現象, 故原告縱有虧損乃為伊自身之投資損失,誠與被告劉宸翃是 否涉及代客操作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況原告私下委託被告劉宸翃代客操作之約定,核屬被告劉宸 翃之個人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又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於 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暨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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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