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陳呈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廈門市成易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明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 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8號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判決在案,但決被告廈門市成易進出口有限公司之送處 所為應「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18A 室」, 並非「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18A 室」,因而聲請 人影響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認可裁定,為此聲請本院更正之
。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其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廈門 市成易進出口有限公司之送達處所確為「福建省廈門市○○ 區○○路00號18A 室」,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地址,囑託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併為公示送達,該等司法文書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送達結果為:「該址原為廈 門市成易進出口公司,現已人去樓空,無人經營,無法完成 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77 頁),可見並未 因上開聲請人漏載文字而未依址送達,換言之本件判決無本 院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顯然錯誤或誤繕 、漏載之情事,自無聲請意旨所示錯誤可資更正。況本件就 相對人部分乃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合法送達,縱按「福建省 廈門市○○區○○○○○路00號18A 室」重行送達,亦與本 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礙,亦無更正之必要。綜上,本件聲 請更正原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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