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馮同瑜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張明峻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 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 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 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 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領取原告存於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第一銀行)之活 期及定期存款,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臺北市中正區,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身為台北清真大寺,設有台北清真寺董事 會管理,自清真寺成立以來收受各界回教教徒之捐贈,金額 越趨龐大,然台北清真寺因無法人資格而無法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故於民國85年借用中國回教協會之名義向第一銀行開 立戶名: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董事會,帳號為000-00-0 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及帳號為 000-00-000000 之定存存單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定存帳戶, 與系爭活存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以為保管教徒之金錢捐贈 ,且系爭帳戶存摺、中國回教協會條章及台北清真寺董事會 方章目前均由原告保管及使用。又為保管安全起見,上開銀
行帳戶之變更、提領印鑑設有5 顆,分別為中國回教協會條 章及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方章、台北清真寺董事長私章、監事 私章、台北清真寺出納會計私章,後因捐獻款項已達臺北市 政府規定基金會設立登記之門檻即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欲成立財團法人,先於93年5 月24日 召開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籌備會議,會中同意以捐助 財產1,000 萬元成立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並以台北 清真寺董事會成員出任新設立之基金會董事會,嗣於94年1 月27日自系爭定存帳戶解約轉出1,000 萬元,另作一定存單 作為基金會之捐助基金,再於94年3 月正式成立財團法人台 北清真寺基金會即原告。此外,原告成立之際,原告之會計 出納由訴外人白美玲兼職,嗣於94年7 月1 日辭卸,而在其 所製作之原告財務綜合存款清單(下稱系爭清單)中有關財 務綜合存款部分,均將系爭帳戶內之活期及定期存款列為原 告之財產,並將之移交予訴外人白玉玲,由原告捐助代表人 即第一屆董事長馬超彥見證及監交,足證上開帳戶內之定期 存款及活期存款確均屬原告之財產。然被告為中國回教協會 理事長,明知系爭帳戶存摺本及印鑑均由原告保管,系爭帳 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竟以遺失為由,向第一銀行申請變 更印鑑及戶名,不法領取系爭帳戶內6 筆定存存款490 萬元 及至107 年1 月25日止之利息3,299,460 元,合計8,199,46 0 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8,199,46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199,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因回教及清真寺所涉事務繁多,訴外人中國回教協會乃由下 轄單位處理各地清真寺事務,就台北清真寺之事務,分由下 轄單位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董事會與財團法人中國回教 協會處理,該二單位均受中國回教協會指揮監督,財團法人 中國回教協會59年設立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與中國 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董事會共用辦公室、內部辦事人員重疊 、帳目未區分而共同列帳、使用共同銀行帳戶,文件亦有混 用情形,並由中國回教協會視回協發展與管理目的及需求, 統籌決定資源之使用。又中國回教協會以中國回教協會台北 清真寺董事會作為戶名開立系爭帳戶,帳戶開設當時中國回 教協會台北清真寺董事會隸屬於中國回教協會,為中國回教 協會之下轄單位,受中國回教協會指揮監督並執行交辦事項 ,且系爭帳戶所載統一編號「00000000」與中國回教協會相
同,中國回教協會亦曾授權訴外人丁迺忻代表中國回教協會 台北清真寺董事會向第一銀行辦理存款印鑑變更事宜,足認 系爭帳戶為中國回教協會所開設,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此外 ,系爭帳戶開設於86年10月29日,原告係94年3 月10日設立 登記,原告主張其法人格尚未存在時,即已借用他人名義設 立系爭帳戶,並主張其內財產為其所有,顯屬無據。再者, 因中國回教協會未同意捐贈系爭帳戶財產,並於1 週內將系 爭帳戶存摺等未獲捐贈之項目返還中國回教協會,可知系爭 帳戶存摺最後合法持有者為中國回教協會,且中國回教協會 會計主任白美玲於94年底離職,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兩顆印章 交給當時中國回教協會秘書長馬超彥保管,足認系爭帳戶存 摺仍於中國回教協會管領支配之下,但後來系爭帳戶存摺及 兩顆印章均不翼而飛,竟係遭原告未告而取,且以所有權人 自居,原告應說明取得來源及方式。
㈡原告92、93年間籌備設立,並於94年3 月10日設立登記為財 團法人,在籌備初期名稱原訂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管理基 金會,與目前名稱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略有不同,且 原告設立基金1,000 萬元係馬超彥向中國回教協會爭取後獲 中國回教協會提撥。又原告以籌備會名義所為有關設立之必 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原告成立時,歸屬於原告,是原告可 得主張權利義務歸屬之最早時點應為92年,自不及於系爭帳 戶開設之86年,且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董事會與原告並 非同一,無法視為實質上一體,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財產歸屬 其所有,難謂有據。另原告為財團法人,其財產依法應訂明 於章程,且於設立時將財產總額予以登記,觀諸原告捐助暨 組織章程第4 條明確記載其財產為設立基金1,000 萬元,此 後繼續接受捐助,並無系爭帳戶款項或其他財產,且原告歷 年財產清冊相關資料,亦無系爭帳戶財產資料,故系爭帳戶 並非原告財產,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其所有,顯不可採。此 外,原告所提內部文件,並無法律上財產歸屬或轉讓效力, 其財產應依法認定,並非原告董事長或其他個人單方之表述 ,即得主張特定財產為其所有,是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內部 文件主張財產清冊或章程以外之財產為其所有,顯屬無據。 再者,中國回教協會於107 年2 月24日召開中國回教協會第 12屆臨時全體理監事聯席會議,並於提案二決議將中國回教 協會所有多年未動用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均予以合併保留至 帳號:000-00-000000 ,被告時任中國回教協會理事長,依 中國回教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辦理系爭帳戶整併作業, 並非其個人行為,縱中國回教協會整併自身帳戶之作業屬於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難謂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2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94年3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許可設立登記,設 立登記時登記之財產總額為1,000 萬元,其捐助方法登記為 由本會籌備會負責人馬超彥代表撥捐設立基金。 ㈡第一銀行戶名為中國回教協會臺北清真寺董事會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 號活存儲蓄存款帳戶即系爭活存帳戶、帳 號:00000000000 號定期存單存款帳戶即系爭定存帳戶,申 請設立時留存之編號為00000000-1,企業型態:非法人組織 ),係於86年10月29日申請開立,嗣由被告至銀行辦理提取 該上開帳戶內定存款490 萬元、利息3,299,460 元。 ㈢系爭帳戶印鑑卡印鑑式樣共計有中國回教協會條章、台北清 真寺董事會章、丁迺忻章、包嘉源章、白美玲章。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竟不法領取 系爭帳戶內定存存款490 萬元及利息3,299,460 元,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8,199,46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 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 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帳 戶存款印鑑卡、系爭清單、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台北清真寺
90年間財務報告表及總帳、台北清真寺預算表、財務報告表 、系爭帳戶印鑑印文、宗教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申請書暨 所附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46至48、218 至24 9 、251 、272 至286 頁)。惟查:
⒈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 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 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 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 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 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 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 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人經由設立,再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嗣後辦理登記始取得法人資格,通常需要經過一段相 當期間,對於此種設立程序中之法人,一般稱之為設立前之 社團或財團,此種設立前之法人,在此過渡階段中,尚未具 有權利能力,乃由設立人或構成員或捐助人之受託人取得權 利,負擔義務,然於未取得法人資格前為將來法人存在而取 得之財產權,於該法人取得法人資格時,當然歸由其取得。 ⒉本件觀諸台北清真寺簡章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條、第13條分別規定:「本寺定名為台北清真寺受中國回 教協會之監督指導。」、「執行中國回教協會交辦有關教務 事項」、「董事會設董事二十七人候補董事九人在辦理教胞 登記未完成前由中國回教協會常務理事會通過聘請之任期三 年。」、「本簡章經中國回教協會常務理事會通過實行。」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台 北清真寺章程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0 條、第20條分別規定:「本寺定名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 會台北清真寺』…」、「辦理中國回教協會委辦有關教務事 項。」、「…第一屆董事由中國回教協會聘請之…」、「本 寺財產之變動或處分,由董事會通過報請中國回教協會核轉 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本章程由董事會通過報請中國回 教協會核備後施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9 頁)。併參 酌台北清真寺第5 屆第7 次全體董監事會議決議案(92年7 月19日)內之檢討與建議第4 點記載:「本寺成立『財團法
人台北清真寺管理基金會』並未加上中國回教協會字樣,係 因銀行刻印字面太長關係,並無其他用意,並於章程內載明 :『亦為中國回教協會之永久團體會員,接受該會之監督與 指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暨該次會議通過之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管理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7條:「 本會永久存立,亦為中國回教協會之永久團體會員,接受該 會之監督與指導…」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2 頁)。可知台 北清真寺於自訂之內部相關章程中記載,其受中國回教協會 之指導監督、辦理中國回教協會委辦之教務、相關財產更異 須經中國回教協會核轉主管機關及董事委任由中國回教協會 通過後為之等事項,足見台北清真寺關於人事、財務、教務 執行等事務,確受中國回教協會之支配及管理。再稽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74年7 月22日北國稅大資字第10 695 號函文表示:台北清真寺隸屬於中國回教協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且系爭帳戶開立時,均係以中國回教協會 之統一編號申設,並將戶名登載為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 董事會,系爭帳戶印鑑卡印鑑式樣含中國回教協會條章,另 於變更印鑑式樣時亦須經過中國回教協會授權等節,有系爭 帳戶存款印鑑卡、第一銀行107 年10月15日函文暨所附資料 足參(見本院卷第9 、10、52至104 頁)。足徵台北清真寺 就對外事務部分,亦經歸類隸屬中國回教協會,且動支系爭 帳戶或變更帳戶資料均需中國回教協會授權,而未能以獨立 之名義為之。綜上以觀,台北清真寺之人事、財務及業務受 中國回教協會之支配,且對外無法以自身名義為法律行為, 是被告辯稱中國回教協會指揮監督台北清真寺,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非歸屬台北清真寺所有乙節,尚非無憑。則原告主張 其經台北清真寺移交並取得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是否為 真,已非無疑。又觀以證人即曾參與原告設立登記事務之原 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馬超彥於本院證述:84、85年間,因台北 清真寺土地產權發生爭議,故教胞們認為應該積極參與社會 活動,之後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以基金會方式成立法人 ,斯時伊擔任台北清真寺董事會董事長,伊即與中國回教協 會商議,請其提撥最低設立基金1,000 萬元,供台北清真寺 申請成立基金會,但中國回教協會認為台北清真寺要獨立門 戶,並質疑把錢拿去設立基金會將綁死該筆基金,經伊向中 國回教協會說明台北清真寺仍隸屬中國回教協會,並會在章 程中記載台北清真寺為中國回教協會之永久會員,及接受中 國回教協會之監督與指導,且承諾伊會積極管理,始獲中國 回教協會提撥1,000 萬予台北清真寺為成立之基金。然因臺 北市政府認為財團法人為獨立機構,不應與其他機構有類似
隸屬之關係,因此後來配合將該條文刪除,此改變使中國回 教協會產生質疑與不滿,認為伊沒有遵守承諾。另台北清真 寺無獨立財務會計,亦未經手日常捐款收入,相關支出均係 向中國回教協會會計部門請求支付。系爭清單係伊監交,原 告於94年3 月獲准設立,依法須有獨立會計財務系統,因此 要求當時管理台北清真寺日常收支之會計主任提供可支用款 項清單,此屬內部交接清單,但中國回教協會僅同意交付該 清單內彰化銀行帳戶金額271,124 元之款項、1,000 萬元定 期存款、現金及美金現金供原告設立登記時所用並持有,亦 承諾如果原告有需要大筆維修款項時,得商請支援。移交當 日係按照清單去移交,有彰銀及一銀存摺各1 本、基金存單 數份、基金會定存單4 張及現金,此為當天實際移交之物品 ,印章並沒有移交,因為當時沒有提出印章。而因中國回教 協會不同意將該清單其餘財產移轉,所以其餘物品均約於一 週內返還中國回教協會,之後伊即未處理及經手該等款項及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本院審酌證人馬超 彥曾參與原告籌備、設立之相關程序,並曾任職原告法定代 理人及擔任台北清真寺、中國回教協會等組織之要職,其親 身參與及見聞原告設立登記前後之過程,並知悉中國回教協 會、台北清真寺之關係暨系爭帳戶之情形,且上開證述內容 並無明顯瑕疵之處,並有前述章程、會議紀錄等件可資佐證 ,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是證人馬超彥所證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非為台北清真寺所有,且除證人上開所證款項 外(未含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並未於原告籌備及設立登 記時移轉予原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復佐以系爭帳戶係於86年10月29日申請開立帳戶,原告籌備 會則於93年5 月24日召開,原告之財團法人復於94年3 月10 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許可設立登記等情,有第一銀行存摺 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一銀行存單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 單、法人登記證書、原告籌備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可稽(見本 院卷第40、54、60、274 頁),是原告之權利能力始於94年 3 月10日,其籌備會為93年5 月間成立,則原告於籌備設立 期間或設立登記後所為之法律關係,均係發生於系爭帳戶開 立後,且縱使原告與台北清真寺組織之成員重疊、信奉研修 內容相同、甚至採用名稱近似,仍不能逕認人格同一。足見 系爭帳戶顯與原告無涉,並無前述所指籌設期間發生之權利 義務應歸由成立後法人行使及負擔之情形。
⒋至原告提出系爭清單、台北清真寺90年間財務報告表及總帳 、台北清真寺預算表、財務報告表、系爭帳戶印鑑印文等會 計財務資料,欲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等情,然此
財會資料乃製表人自行填載之內容,或依帳戶內資金之流動 而登錄,並無於法律上形成財產權或契約地位移轉之效力, 亦無法釐清資料填載或資金流動之原因,不足以用該等片面 之記載,證明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權利人。而原告持有系爭帳 戶印鑑章及存摺存簿之原因不一,並無從據此事實確定權利 之歸屬,尚難徒憑原告持有該等物品即可認定其屬權利人。 另證人即台北清真寺前法定代理人丁迺忻固於本院證稱:系 爭帳戶為台北清真寺所有,因台北清真寺尚未成立法人故以 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董事會名義開戶,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實際為教親捐款予台北清真寺之捐款,動用系爭帳戶款項 時無需經中國回教協會同意或准許,兩者屬獨立運作之團體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6 頁)。惟考諸其曾證 述其未曾參與原告之設立過程,且非開立系爭帳戶之人,系 爭帳戶係由前法定代理人移交予其,該帳戶款項伊均係概括 授權總幹事馬子誠、馬超彥動支,細節應是總幹事較為清楚 等節,足見證人丁迺忻並非親身經歷原告籌備、設立及系爭 帳戶開立等相關程序,其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時亦係授權總 幹事處理該帳戶款項,是其既未參與上開事務,則其所為上 開證述之內容,已屬無憑,且其所證中國回教協會與台北清 真寺人格是否同一之陳述,乃個人意見,尚不足以拘束本院 適用法律之判斷,自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權利人為台北清真寺, 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台北清真寺與原告籌備會或原告間有 同一性,是系爭帳戶暨其內之款項即難認定係原告所有。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199,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