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林惠文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杜惠君
陳彥任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鄭林愛
兼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