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靜香等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靜香、張之昀、張宣
庭、張信平、張維莉、張維琪(下稱林靜香等6人)等間有關遷
讓臺北市○○區○○段0000號及37-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
分為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4萬元同時,命林靜香等6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在之上方中正台係於民國53
年左右建造,主要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上訴人主張林靜香等6
人所占用之系爭房屋面積為61.27平方公尺(見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甲、甲1、乙、乙1合計面積),參酌105
年1月25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
」之鋼筋混凝土造1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
平方公尺2萬4,450元(計算式:28,800+20,100)÷2=24,450
),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
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
而系爭房屋自53年建造後,迄107年2月14日起訴時迄今屋齡約53
年餘。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現值為5,012元(計算式
:建物單價×(1-經歷年數×每年折舊率);亦即24,450×(1
-53×1.5%)=5,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現值應為30萬7,085元(計算式:5,012×61.27=
307,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以上開數額作為上訴人
請求林靜香等6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合4,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