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26號
TPDV,107,重訴,226,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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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廖希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楊立行律師
被   告 陳秋樺 
      陳秋圭 
      陳伶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宋金泗 
      陳順  
      陳正雄 
      陳正義 

      陳菊子 

      陳玉卿 

      宋清福 
      宋憲德 
      宋美芳 
      葉明富 

      葉明貴 
      葉明發 
      葉明進 
      葉明福 
      葉明泉 
      葉玉燕 
兼   上
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㈡、㈥ 項原為:「㈡被告陳秋樺陳秋圭陳伶伶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葉昭明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㈡項原為:「被告陳秋樺陳秋圭陳伶伶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備 位聲明第㈡項原為:「被告陳秋樺陳秋圭陳伶伶應連帶 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至8頁),嗣 於107年12月12日變更上開先位聲明為:「㈡被告陳秋樺陳秋圭陳伶伶於繼承陳益清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葉昭明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被告葉明富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貴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明發 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明進應給付原告18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明福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告葉明泉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 告葉玉燕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變更備位 聲明第㈡項為:「被告陳秋樺陳秋圭陳伶伶於繼承陳益 清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變更再備位聲明第㈡項為:「被告陳秋樺陳秋圭陳伶伶 於繼承陳益清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面積1,193㎡、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慶 雲(已殁)之遺產,於97年間,訴外人陳益清(已歿,由被 告陳秋樺陳秋圭陳伶伶為繼承人,下稱被告陳秋樺等3 人)稱其等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並於97年9月12日取得 被告陳菊子(即蔡陳菊子)、陳正雄陳玉卿陳順等人之 授權書及同意書,由陳益清全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 原告於97年10月2日與陳慶雲之繼承人陳益清及被告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 卿等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000萬元向渠等買受 系爭土地,並開立1,500萬元之支票交由訴外人地政士劉春 金保管。嗣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多由陳益清出面洽談,為確 認其他繼承人之真意,陳益清於98年4月15日再取得被告宋 清福、宋憲德宋金泗等人之授權書,同意授權陳益清代為 辦理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原告並於98年11月27日與陳 益清及被告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清福、宋憲 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等人另行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增訂事項(下稱系爭增訂事項),將原定買賣價金4, 000萬元變更為5,000萬元,並開立面額各50萬元之即期支票 予陳益清及被告陳順陳正雄陳玉卿宋清福陳菊子、 訴外人葉爽文(已歿,由被告葉昭明葉明富葉明貴、葉 明發、葉明進葉明福葉明泉葉玉燕為繼承人,下合稱 被告葉昭明等8人)。
㈡其後,為利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陳菊子向臺北市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戶政事務所)聲請更正陳慶雲之父母 姓名及出生日期,經中正戶政事務所於99年1月27日函覆無 法認定而未能更正,復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5月27日府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被告陳菊子之訴願,被告 陳菊子不服前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再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1月24日100年裁字第2814號裁定駁



回上訴。另訴外人陳峻就被繼承人陳慶雲之繼承權提起確認 繼承權訴訟(下稱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經本院於101年3 月30日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由 本件被告為繼承人,為使陳益清積極促成系爭土地買賣,於 101年4月25日由原告之兄廖希典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 票予陳益清,做為預先支付之對價。嗣訴外人陳峻不服上開 確認繼承權訴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 決駁回上訴,仍認被告為陳慶雲之繼承人。因訴外人陳峻亦 有意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向原告要求提高價格及先 行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故於102年10月22日,原告與陳益清 、被告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被告葉昭明等8人,簽訂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增訂事項㈡(下稱系爭增訂事項㈡),將買 賣價金變更為8,000萬元,並於簽約當日支付900萬元,即扣 除先前於98年11月27日支付陳益清、被告陳順陳菊子之50 萬元已兌現支票後,以陳益清、被告陳順陳菊子各100萬 元即期支票,被告陳正雄宋清福各150萬元即期支票,被 告葉昭明陳玉卿各75萬元即期支票之方式支付,同日並與 陳益清簽立承諾書,承諾如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完成後, 願支付1,100萬元予陳益清陳益清復於102年10月23日取得 被告陳菊子陳正雄陳玉卿陳順、被告葉昭明等8人之 授權書;再於102年10月26日取得被告宋清福宋憲德、宋 金泗、宋美芳等人之授權書;於102年10月28日取得被告宋 美芳授權被告宋清福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書; 於102年10月30日取得被告陳正義授權被告陳正雄代為辦理 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書,可知陳慶雲之繼承人均已同意 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㈢詎陳峻就高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 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復經高院以104年度重家上更 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確認訴外人陳峻就陳 慶雲遺產有繼承權,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最高法 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可知於104年4月29日最高法院將確認繼承權訴訟之 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之前,原告均合理信賴陳益清及被告對於 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方簽約並陸續預先支付陳益清共150 萬元、被告陳順共150萬元、被告陳菊子共150萬元、被告陳 玉卿75萬元,被告陳正雄代被告陳正義受領該2人之買賣價 金共150萬元,被告宋清福共150萬元,被告葉昭明共75萬元



(並由葉昭明轉交分配予葉昭明等8人),原告另於101年4 月25日交付陳益清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作為傭金之預付 ,共計已支付1,000萬元之款項,其後於106年6月22日經最 高法院就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駁回上訴確定後,原告方知悉 陳益清、被告無從繼承陳慶雲之遺產。原告遂於106年11月2 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未獲置理,致 原告因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受有損害,且因被告已非契 約約定之繼承人,無從完成繼承而有違約情事,此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並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之款項。雖原告與陳益清於102年10 月22日曾簽立承諾書約定「如不可歸責任一繼承人之事由致 無法履約過戶,則100萬元整無須返還。」,惟此係指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全部出售時, 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倘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且不 可歸責於任一繼承人時,方無須返還而言。本件給付不能之 事由,既係因陳益清及被告非陳慶雲之繼承人所致,依上開 規定,陳益清自仍應負返還之責,陳益清既已死亡,而被告 陳秋樺等3人為陳益清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返還陳益清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增訂事項㈡ 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900萬元,懲罰性違約賠償 金900萬元;及被告陳秋樺等3人應連帶返還100萬元。 ㈣況原告應被告要求先行預付買賣價金之一部,而被告迄今均 未移轉任何土地或權利,最高法院並已確定被告實非陳慶雲 之繼承人,倘被告毋庸返還原告已預付之買賣價金,將使並 未付出任何對價之被告,就非其所有之權利取得款項,顯然 不符常情,對於原告顯不公平,已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所規定之誠信原則之虞等語。並先位聲明:
⒈被告陳順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秋樺陳秋圭陳伶伶於繼承陳益清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菊子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宋清福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葉昭明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葉明富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葉明貴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葉明發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葉明進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葉明福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葉明泉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葉玉燕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陳玉卿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
倘被告未能依102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共900萬元買賣價 金時,各該支票上所載姓名及票面金額,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900萬元、懲罰性違約賠償金900萬元,則被告應返還之數額 ,除陳益清、被告陳順陳菊子各自受領150萬元、被告陳 玉卿受領75萬元外,就其餘被告部分,應依被告陳正雄及陳 正義各自受領買賣價金75萬元,被告宋清福宋憲德、宋金 泗及宋美芳等4人各自受領買賣價金37萬5,000元,被告葉昭 明等8人各自受領買賣價金9萬3,750元之比例返還,爰依同 先位之訴所載之規定,備位請求其等依上開比例返還買賣價 金9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900萬元,及被告陳秋樺等3 人應連帶返還100萬元。並備位聲明:
㈠被告陳順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秋樺陳秋圭陳伶伶於繼承陳益清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菊子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正義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宋清福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宋憲德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宋金泗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宋美芳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葉昭明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富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貴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發應給付原告 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進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福應給付原告 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泉應給付原告 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玉燕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卿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再備位之訴部分
縱認被告非陳慶雲之繼承人乙節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然被告已無從完成繼承,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已有給付不能之 情,且原告已為部分之對待給付1,000萬元,被告應將原告 已付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爰再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買賣 價金900萬元,及被告陳秋樺等3人應連帶返還原告100萬元 。再者,原告因被告假稱渠等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致使 原告誤信,因而與之簽訂前述契約及支付買賣價金,原告至 106年6月22日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全案確定,方知陳益清及 被告就陳慶雲之遺產並非合法繼承人,始發見受陳益清及被 告詐欺之事實,故原告現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



撤銷訂約及陸續支付共1,000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 銷先前買賣、預先交付買賣價金等之意思表示,被告所得1, 0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爰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再備位聲明:
㈠被告陳順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秋樺陳秋圭陳伶伶於繼承陳益清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菊子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正義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宋清福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宋憲德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宋金泗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宋美芳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葉昭明應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富應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貴應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發應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進應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福應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明泉應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玉燕應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卿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順陳菊子陳玉卿葉昭明等8人、宋清福、宋憲 德、宋美芳等人辯以:本案係因原告及地政士劉春金向陳益 清表示陳益清及被告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且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若因不可歸責賣方(即被告等 )之事由(如賣方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系爭 契約第一次付款價金900萬元無須退還,被告等始敢收受買 賣價金。陳益清於102年有交付75萬元支票予被告葉昭明陳玉卿;被告葉昭明有將75萬元分配予被告葉昭明等8人; 陳益清於102年有交付各15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陳正雄、宋清 福;陳益清、被告陳菊子陳順於98年有領取各50萬元之支 票;陳益清於102年有交付被告陳菊子陳順各100萬元支票 ,宋憲德宋美芳沒有分配到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秋樺等3人辯以:原告為土地開發商,係原告告知陳 益清及被告其等與陳慶雲間有繼承關係,陳慶雲所有系爭土 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將負責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至陳益 清及被告等人名下,並負擔全部稅費,陳益清及被告等人則 同意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因原告極力促成系 爭土地買賣及承諾負擔辦理繼承登記、買賣過程全部費用、 稅款,陳益清及被告等人始簽訂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嗣分別更改為5,000萬元、8,00 0萬元)。且其後被告陳菊子與中正戶政事務所間「戶籍更 正登記事件」之行政爭訟、陳益清及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陳峻 間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事件,均係由原告以陳益清及被告等 人名義負責委任律師辦理,陳益清及被告等人從未假稱係陳 慶雲之合法繼承人,而向原告詐欺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 撤銷訂約及支付款項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實屬無據。依上所述,陳益清及被告等人對於陳慶雲所 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既均由原告負責處理,陳益清 及被告等人無從登記取得陳慶雲遺產,顯屬不可歸責於陳益 清及被告等人之事由,原告以被告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遲 延或違約情形,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另加付違約金,亦 無依據。遑論原告前已向陳益清及被告承諾「陳慶雲繼承登 記若未完成」、「因陳慶雲繼承登記辦理無法通過」時,無 須退還買賣價金900萬元及另給付陳益清之100萬元。原告以 被告並非陳慶雲之繼承人,無從完成繼承而有違約情事,且 屬給付不能,或縱認為被告非陳慶雲之繼承人屬不可歸責於



雙方事由,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00萬元、陳益清受領之 10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另被告陳秋樺等3人固 為陳益清之繼承人,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就繼 承被繼承人陳益清之遺產範圍內就陳益清對原告所負債務負 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宋金泗辯以:原告並未曾開立抬頭「宋金泗」名義之支 票,且被告宋金泗雖曾於102年10月間接受胞兄即被告宋憲 德來電告知前去簽章即可取得臺北土地分到的30萬元,然於 被告宋金泗追問買賣詳情時,卻未獲說明,被告宋金泗即表 明不再授權,亦未曾收受任何買賣價金,自無返還之義務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正雄陳正義僅略以:因渠等不懂法律用詞致未提事 實辯論,另案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係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其 後上訴最高法院,因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遭裁 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為買受陳慶雲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且信賴陳益清 及被告對於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遂與陳慶雲之繼承人陳益 清及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增訂事項、系爭增訂事項㈡, 並陸續交付合計1,000萬元之款項,惟訴外人陳峻就其對陳 慶雲遺產有繼承權一事提起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最後經最 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駁 回被告上訴確定,確認訴外人陳峻就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 原告方知悉被告無從繼承陳慶雲之遺產,而無法完成繼承有 違約情事,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因而解除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增訂事項㈡第5條約 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 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9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900萬元。 及被告陳秋樺等3人應連帶返還原告100萬元。縱認被告非陳 慶雲之繼承人乙節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然原告係因被 告施以詐術而誤信渠等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因而與之簽 訂前述契約及支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訂約及陸續支付共1,0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增訂事項㈡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簽立後,倘乙方(即 被告)有遲延或違約之情事,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 日內限期履約,逾期仍未履約者,則乙方除應將已收之買賣 價金返還甲方外,並應另加付上該已收價金二點五倍作為懲 罰性違約賠償。」、系爭增訂事項㈡第5條約定:「原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額由原契約約定 後段所述『並應另加付上該已收價金二點五倍作為懲罰性違 約賠償』,更改為『並應給付乙方依本買賣契約總價金之三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及乙方因甲方違約所產生之損失。 』」(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第70至71頁)。又按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56條規定:「債權人 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466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增訂事項㈡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就被 告有可歸責事由及違約情事等事實存在負證明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慶雲所遺留之遺產,陳益清前於97年 9月12日取得被告陳菊子陳正雄陳玉卿陳順等人之授 權書及同意書,由陳益清全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原 告於97年10月2日與陳益清及被告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等人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以4,000萬元向渠等買受系爭土地,並開立1 ,500萬元之支票交由訴外人地政士劉春金保管。陳益清於98 年4月15日再取得被告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等人之授權 書,同意授權陳益清代為辦理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原 告並於98年11月27日與陳益清及被告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清福宋憲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等人 簽訂系爭增訂事項,將原定買賣價金4,000萬元變更為5,000 萬元,並開立面額各5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陳益清及被告陳順陳正雄陳玉卿宋清福陳菊子、訴外人葉爽文。原告 並於101年4月25日交付由其兄長即訴外人廖希典所開立面額 100萬元、執票人為陳益清之支票予陳益清收執。原告與陳 益清、被告陳順陳正雄陳正義陳菊子宋清福、宋憲 德、宋金泗宋美芳陳玉卿、被告葉昭明等8人,復於102



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增訂事項㈡,將買賣價金變更為8,000 萬元,並於簽約當日支付900萬元,即扣除先前於98年11月2 7日支付陳益清、被告陳順陳菊子之50萬元已兌現支票後 ,以簽立予陳益清、被告陳順陳菊子各100萬元即期支票 ,被告陳正雄宋清福各150萬元即期支票,被告葉昭明陳玉卿各75萬元即期支票之方式支付,同日並與陳益清簽立 承諾書,合計原告已陸續交付1,000萬元。陳益清復於102年 10月23日取得被告陳菊子陳正雄陳玉卿陳順葉昭明 等8人之授權書;再於102年10月26日取得被告宋清福、宋憲 德、宋金泗宋美芳等人之授權書;於102年10月28日取得 被告宋美芳授權被告宋清福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授 權書;於102年10月30日取得被告陳正義授權被告陳正雄代 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書等情,有系爭契約、102 年10月22日被告陳正義之授權書、97年9月12日被告陳菊子 等人之同意書及授權書、98年4月15日被告宋清福等人之授 權書、系爭增訂事項、98年11月27日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 101年4月2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系爭增訂事項㈡、102 年10月22日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102年10月22日面額150 萬元支票、1 02年10月22日面額75萬元之支票、102年10月 22日承諾書、1 02年10月23日被告陳順等人之授權書及被告 葉昭明等8人之授權書、102年10月26日被告宋清福等人之授 權書、102年10月28日被告宋美芳之授權書、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至32頁、第34至41頁、 第64頁、第70至85頁、第245至266頁),堪認被告確有授權 陳益清,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增訂事項、 系爭增訂事項㈡,原告並已交付共計1,000萬元款項予陳益 清及被告。
⒊原告雖主張伊合理信賴被告對於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方簽 約並陸續預先支付買賣價金,於106年6月22日系爭確認繼承 權訴訟確定,認被告就陳慶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後,因被告 已非契約約定之繼承人,無從完成繼承而有違約情事,此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伊因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 受有損害,伊業於106年11月28日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553號 及第554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解除系爭契 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 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 至123頁)。然查:
⑴訴外人陳峻就陳慶雲繼承人之繼承權提起系爭確認繼承權 訴訟,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民 事判決駁回訴外人陳峻之訴,認系爭土地應由本件被告為



繼承人,訴外人陳峻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2年9月24 日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仍認被 告為陳慶雲之繼承人。因訴外人陳峻亦有意向被告購買系 爭土地,被告即向原告要求提高價格及先行支付部分價金 。詎訴外人陳峻就高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749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復經高院於1 05年7月13日以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廢棄 一審判決,並確認訴外人陳峻就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本 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 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高院101年度重家上 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 判決、高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61至63頁背面、第65至69頁、第86至96頁),可知 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於最高法院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前,均係認訴 外人陳峻就陳慶雲遺產無繼承權,即被告有繼承權,惟至 106年6月22日已確定被告就陳慶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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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