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鄭雪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李孟軒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柳樹德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17,600 元,惟其於107 年6 月4 日另行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經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松山字第047270號收件,設定登記 之最高限額新臺幣8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 800 萬元不存在。經查,上開聲明與原起訴之聲明,核屬因 擔保債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6 規定,該二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額共計2,000 萬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經被告陳稱系爭房地於民事 執行處鑑定價格約2,800 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較低之債權額2,000 萬元為據。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 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7,600 元,原告尚應補繳70 ,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